欢迎您阅览陕西科技报!
通版阅读请点击:
展开通版
收缩通版
当前版:03版
发布日期:
以案说法
寄存物品丢失“概不负责”?没理!
  基本案情:王某因参加产品交流会,入住西安一家四星级酒店。入住当晚,因酒店电梯发生故障,王某就将随身携带的行李箱寄存在酒店前台。酒店前台接收行李箱后向王某出具了纸质领取凭条,载明“王某于本日向酒店寄存行李箱一个”,领取凭条背面写有“贵重物品丢失概不赔偿”。同时,酒店前台立有“物品丢失概不赔偿”字样的标识牌。次日10时许,王某办理退房手续后准备领取寄存的行李箱,酒店前台服务员李某称当日6时有个自称是王某朋友的张某将该行李箱拉走。酒店辩称其系无偿保管,且已向王某履行物品丢失概不赔偿的告知义务,无须向王某赔偿。
   司法解释:根据民法典第八百八十八条规定:“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寄存人到保管人处从事购物、就餐、住宿等活动,将物品存放在指定场所的,视为保管,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据此可知,保管合同以物的保管为目的,保管人为寄存人提供保管服务,寄存人将保管物交付保管人时保管合同生效。案例中,王某将其行李存放于该酒店,酒店接收该行李后向王某出具了领取凭条,且妥善安全保管行李系酒店向旅客履行住宿服务合同的附随义务,符合保管合同的法律特征。因此,可以认定双方之间的无偿保管合同成立并生效,具有法律约束力。酒店应该按照保管合同约定积极履行妥善安全保管行李的义务。
  

(张祎豪)


社址:西安市药王洞155号 邮编:710003 电话/编辑部:029-87345421
广告部:029-87347875 投稿信箱:sxkjb169@aliyun.com 版权所有:陕西科技报社 技术支持:锦华科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