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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科技工作者日·以案说法
  编者按:
  在全国科技活动周期间及5月30日第七个“全国科技工作者日”来临之际,由省科协、省司法厅、省科技厅联合发文,陕西省科普宣传教育中心、陕西省科技工作者(秦创原)法律服务中心等承办开展的法律服务热线直播系列活动,面向全省科技工作者开展法律咨询服务,切实为科技工作者办实事、解难事,以实际行动为科技工作者献上节日的问候。本报推出“全国科技工作者日·以案说法”普法专版,将选取一些与科技工作者关系密切、具有典型教育意义、社会关注度高的案件,由专家、学者和具有实际办案经验的法律工作者进行解析,分析案情、深度解说法律条文,诠释法律知识。

  
  案例一:
  技术秘密内容的确定及举证责任

   【案情介绍】
  某所是国内专门从事集成电路关键装备研发及产业化的国家重点科研生产单位,是国内极少能自主研发并制造化学机械抛光(CMP)设备的专业供应商。顾某、古某均曾在某所工作,2018年1月和4月,顾某、古某先后从某所离职,后进入A公司工作。A公司于2018年5月23日在杭州成立,顾某系该公司实际控制人。A公司在获取顾某、古某掌握的涉案技术秘密后,相继委托B公司及其他零部件加工商按照其非法获取的涉案技术秘密代工生产CMP设备的关键零部件,随后A公司负责CMP设备最终的组装。2019年初,某所收到与其长期合作的零部件供应商B公司提供的若干零部件(用于CMP 设备)及内附的RCRinse图纸。经过对比分析,A公司交给B公司的RCRinse图纸中所涉及的技术信息与某所此前提供给B公司的零部件图纸中的相应技术信息基本一致。某所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顾某、古某、A公司应当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某所未明确其主张的技术信息具体内容,其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对其起诉予以驳回。二审法院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二审判决明晰了商业秘密“不为公众所知悉”的证明标准,商业秘密权利人起诉他人侵犯其技术秘密的,应当对其所称技术秘密符合法定条件及被诉侵权人采取不正当手段等事实负初步举证责任;权利人主张图纸记载的技术信息构成技术秘密的,其既可以主张图纸记载的全部技术信息的集合属于技术秘密,也可以主张图纸记载的某个或某些技术信息属于技术秘密。
   【案件评析】
  商业秘密具有秘密性、价值性和保密性三个特征。“不为公众所知悉”即秘密性,一般是指特定信息未在本行业内众所周知,而不是指绝对无人知悉。在证明责任上,“不为公众所知悉”虽是权利人即案件原告需要证明的内容,但不宜对权利人施以过重的证明负担。即便技术秘密中的部分信息已经存在于公共领域,但只要该技术信息组合整体上符合法律要求,仍可以按照技术秘密予以保护。即便图纸的部分技术信息已经存在于公共领域,如果信息持有人对公开信息进行了整理、改进、加工以及组合、汇编而产生新信息,他人不经一定努力无法容易获得,该新信息经采取保密措施同样可以成为技术秘密而受到法律保护。

  案例二:
  专利权利要求技术特征的合发明目的解释
  【案情介绍】

  A公司是专利号为2014********.*、名称为“带优盘记事本”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A公司认为B公司、C公司实施了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行为,向一审法院提起专利侵权诉讼,请求判令B公司、C公司立即停止侵害、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并要求B公司立即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及库存侵权产品。一审法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完全覆盖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判决B公司、C公司立即停止侵害,赔偿A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和维权合理开支3万余元。
  二审法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相应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上述争议技术特征所采用的手段、实现的功能和达到的效果均明显不同,被诉侵权产品无法实现涉案专利的发明目的,两者既不相同也不等同,故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二审法院判决撤销原判,驳回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评析】
  对于技术特征的解释,应根据权利要求的记载,结合本领域技术人员阅读权利要求和说明书后的整体理解予以解释,不仅要考虑该技术特征采用的技术手段,还要结合发明目的,考虑采用该技术手段所解决的技术问题、实现的功能和达到的效果,本案对于合理确定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准确进行侵权判定具有一定参考意义。

  案例三:
  软件下载平台传播免费软件的侵权认定
  【案情介绍】

  A公司系涉案软件“驱动精灵”的开发者和著作权人,B公司经A公司许可使用并推广涉案软件,系驱动精灵官方网站的主办单位。
  A公司、B公司诉称,C公司未经许可在其经营的2345软件下载网站(网址:www.*****.com)提供涉案软件下载,侵害了A公司、B公司对涉案软件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C公司在提供涉案软件下载的同时,还实施了“捆绑”安装其自营软件的行为,构成对A公司、B公司的不正当竞争,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判令C公司赔偿因侵害涉案软件信息网络传播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给A公司、B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40万元、诉讼合理支出10万元,并就其不正当竞争行为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
  二审法院判决C公司赔偿A公司、B公司经济损失20万元、维权合理支出10万元,并驳回A公司、B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传播免费软件的行为,同样实现了获取用户流量、在线投放广告、收获经济利益的目的,未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这一著作财产性权利。但在传播免费软件的过程中,若提供涉案软件下载服务时存在替换“捆绑”自营软件及服务等相关行为,则需承担不正当竞争的民事责任。
  【案件评析】
  不同于需通过控制作品的传播获取经济利益的一般作品,免费软件著作权人的经济利益来源于软件运行过程中的商业广告投放、后期的增值服务等直接获利,以及将免费软件用户引流至软件著作权人其他高利润收费软件产品或服务等间接获利。为实现前述利益,免费软件的著作权人不仅不控制软件的传播,还要通过免费使用、奖励用户积分等各种方式努力推广其软件的传播,甚至愿意付费给专门的软件下载平台帮助推广其软件,从而在吸引更多用户的基础上,获取更多的流量利益。但无论是免费软件开发者的盈利模式,还是免费软件下载平台的盈利模式,都与网络用户的“注意力”“流量”密不可分,经营者将原安装界面中的网址移除,使得原本在涉案软件下载安装过程中可以为其带来更多“注意力”和“流量”的机会被剥夺,构成不正当竞争。

  案例四:
  公司规章制度的效力
  【案情介绍】

  冯某在某酒店从事保安工作期间,酒店制定了名为“四铁律”的规章制度,其中规定:不管员工有理没理,直接找到政府部门扩大事态的,酒店将直接给予除名。冯某因酒店增加工时但未增加工资向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投诉,酒店遂以冯某违反“四铁律”为由解除与冯某的劳动合同。冯某要求酒店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仲裁裁决酒店解除劳动合同违法,判令酒店支付赔偿金15000元。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要遵守法律、法规、规章、政策以及国家技术标准等规定,同时也应具备合理性。某酒店的该条规章制度显然严重减损劳动者利益,不具备合理性,不得作为解除劳动合同的依据。
  【案件评析】
  用人单位以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不能仅依据劳动者行为是否达到规章制度规定的严重程度,还应考量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制定的程序及内容是否违反法律法规、政策等。同时,用人单位制定的规章制度内容必须合理,规章制度合理性审查的考量维度有以下几个方面:1.是否超越劳动管理的范畴;2.是否过度减损劳动者利益;3.是否影响正常的管理秩序;4.结合行业特点和管理秩序;5.规则或行为是否超出一般人可承受范围。

  案例五:
  员工违反规章制度的处理
  【案情介绍】

  宋某是甲公司会计。某日上班期间,宋某私自到公司附近菜市场买水果,被公司财务部经理发现,口头对其进行了批评警告。一周后的一天,宋某又在上班时,偷偷跑去逛商场,恰巧被公司副总经理遇见,当场抓了个现行。针对宋某这两次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公司根据企业内部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的《员工守则》:“上班时间内逛商店(场)、买东西的行为,属于乙类过失……对犯乙类过失者,第一次书面警告后,第二次再犯立即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做出了与宋某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宋某不服,认为公司并没给过她书面警告,所以不能直接解除劳动合同,要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仲裁裁决公司与宋某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处理程序不合法,应承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劳动合同法》第39条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是,该公司规章制度中明确规定“对犯乙类过失者,第一次书面警告后,第二次再犯立即解除劳动合同”,宋某两次违反公司规定的行为已达到该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违规次数标准,但该公司未在宋某首次违规时按照《员工守则》规定向其发出书面警告,因此该公司不得在宋某二次违规时直接解除劳动合同。同时,公司规章制度公示程序不合法,依法不具有法律效力。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的规定,公司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因而,在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上,公司只有依法履行了公示程序,该规章制度才具有法律效力。
  【案件评析】
  程序规定和实体规定密不可分,程序不合法的处理决定本身也是不合法的。企业在对职工的违纪行为进行处理时,必须适用《员工守则》或规章制度的实体性规定和程序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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