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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科技工作者日·以案说法
  案例一:
  仅有转账凭证,能否认定借贷关系成立
  【案情介绍】

  原告杨某以被告李某借款未还为由,向A法院提起诉讼,并提交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作为证据。办案法官在审理中发现,原、被告之间此前多次通过微信互相转账,此次原告起诉的“借款”为其最后一次向被告的转账。此外,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无法体现双方转账的目的和缘由,且没有任何催促被告还款的相关内容。后法院仔细核对微信聊天记录、转账凭证,发现原、被告间的微信转账记录中此前互有多笔资金往来且每一笔的金额均不相同。
  法院认为,在原告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其起诉的这笔转账系借款的情况下,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案中,被告李某虽然否认其与原告存在借贷关系,但没有提出任何证据加以证明,不能构成否认借贷关系成立的有效抗辩。
  但经审理查明,双方的微信转账记录中存在多笔往来资金且每一笔的金额均不相同,这与民间借贷的外在表现明显不符,故应由原告对双方间存在借贷关系进一步举证。在原告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其起诉的这笔转账系借款的情况下,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案件评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的出台看似简化原告立案程序,但实际上并未降低原告的证明标准,想要证明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借贷合意和交付事实缺一不可。转账凭证仅能满足“交付事实”这一要求,但转账行为并不是民间借贷特有的,在租赁、买卖、投资、合伙经营等情况中均会出现转账行为。若被告主张是其他法律关系或者其他合理原因并提供了证据证明,就意味着“借贷合意”这一要件并未达到,原告仍需对这一内容进一步举证。故,在原告仅凭转账凭证起诉的情况下,能否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取决于被告如何抗辩。法院在认定双方是否具有民间借贷的合意时并不只着眼于诉争转账记录,而是从双方之间的转账频率、交易习惯等全面的视角进行综合判断。

  案例二:
  能否要回已超过诉讼时效的债务
  【案情介绍】

  2014年,某设备公司A向某科技公司B借款100万元用以购买新型设备,双方约定的还款日期为2014年10月,当日A公司向B公司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了借款人、借款金额及约定的还款日期。约定的还款日到后,A公司并未如期归还借款,双方协商将借款展期至2015年10月。2015年10月A公司仍未归还,B公司也未向A公司主张归还借款。直至2022年9月,B公司起诉要求A公司偿还借款本息100万元。A公司主张债务已经过诉讼时效。
  法院认为,A公司关于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成立,判决驳回原告B公司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展期后的还款日期应为2015年10月,借款事实发生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诉讼时效于2017年10月就已届满,且诉讼时效期间内B公司未曾向A公司主张权利,B公司也未提交能够证明诉讼时效仍然持续有效存在的证据,故A公司关于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成立,判决驳回原告B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评析】
  法律并不保护躺在权利上睡觉的人,行使权利也是有“保质期”的。《民法典》实施后,普通诉讼时效由二年修改为三年。诉讼时效期满,债权人丧失的只是胜诉权但是债权人自身的实体权利并未丧失,债权始终存在,债务人虽可拒绝履行其义务,债权人请求权的行使仅发生障碍,但权利本身及请求权并不消灭。因此,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后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法院在审理时,若当事人未提出诉讼实效抗辩,法院不得主动进行适用。

  案例三:
  中国首例药品专利链接诉讼案
  【基本案情】

  某株式会社依据专利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药品专利链接诉讼,请求确认某公司的“艾地骨化醇软胶囊”仿制药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中外株式会社的诉讼请求。某株式会社不服,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某公司未针对保护范围最大的权利要求作出声明,未将声明及声明依据及时通知上市许可持有人某株式会社,其行为有所不当,应予批评;关于仿制药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判断,原则上应当以仿制药申请人的申报资料为依据比对评判;经比对,涉案仿制药技术方案未落入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系我国首例药品专利链接诉讼案件。我国药品专利链接制度初建,尚处于探索阶段,本案判决对药品专利链接制度实践初期出现的新问题进行了符合立法目的的探索性法律适用,受到中外媒体和医药界的普遍关注和广泛好评。中央广播电视总台第一时间予以报道,入选“新时代推动法治进程2022年度十大提名案件”。

  案例四:
  “蜜胺”发明专利及技术秘密侵权两案
  【基本案情】

  A公司、B公司系专利号为2011********.*、名称为“节能节资型气相淬冷法蜜胺生产系统及其工艺”的发明专利权利人,A公司亦为采用加压气相淬冷法生产蜜胺的方法及使用该方法的生产系统相关技术秘密权利人。
  A公司、B公司针对C公司等四被告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行为向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A公司亦针对上述四被告侵害技术秘密的行为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两法院一审分别认定,四被告共同实施了专利侵权行为、技术秘密侵权行为,均判决停止侵害,并分别部分支持了有关损害赔偿请求。双方当事人对两案均不服,均提起上诉。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各被诉侵权人具有侵权的意思联络,主观上彼此明知,先后实施相应侵权行为构成完整的侵权行为链,客观上分工协作,属共同故意实施侵权行为,应当对全部侵权损害承担连带责任。遂改判支持权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判令侵权人以包括但不限于拆除的方式销毁侵权生产系统及有关技术秘密载体,共同连带赔偿权利人经济损失合计2.18亿元(其中,发明专利侵权案赔偿1.2亿元,技术秘密侵权案赔偿9800万元)。
  【案件评析】
  用人单位以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不能仅依据劳动者行为是否达到规章制度规定的严重程度,还应考量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制定的程序及内容是否违反法律法规、政策等。同时,用人单位制定的规章制度内容必须合理,规章制度合理性审查的考量维度有以下几个方面:1.是否超越劳动管理的范畴;2.是否过度减损劳动者利益;3.是否影响正常的管理秩序;4.结合行业特点和管理秩序;5.规则或行为是否超出一般人可承受范围。

  案例五:
  “伸缩缝装置”标准必要专利侵权案
  【基本案情】

  徐某系专利号为2004********.*、名称为“一种特大抗挠变梳型桥梁伸缩缝装置”的发明专利权利人。涉案专利为交通运输部发布的《单元式多向变位梳形板桥梁伸缩缝装置》行业推荐性标准的标准必要专利。专利权人徐某及其任法定代表人的涉案专利独占被许可人A公司认为,C公司在平赞高速公路工程中,使用了B公司按照上述标准制造并销售的伸缩缝装置,两公司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害,遂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公司停止侵害并共同赔偿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300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B公司、C公司侵害涉案专利权,判决B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10万元。徐某、A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涉案专利为标准必要专利,推荐性标准中明确披露了涉案专利技术方案、专利号及权利人联系方式,且A公司曾于2016年函告B公司涉嫌侵害涉案专利权。B公司明知涉案专利的存在,非但没有主动寻求专利许可,还再次未经许可实施涉案专利,主观上存在明显过错。遂改判全额支持权利人300万元赔偿请求。
  【典型意义】
  本案二审在认定标准必要专利权人不存在过错、专利实施人存在明显过错的基础上,全额支持权利人的赔偿主张,明确标准必要专利侵权案件中确定损害赔偿责任时应当重点考虑当事人过错,凸显保护善意行为人的司法政策导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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