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一:
“动态密码USB线材”实用新型专利侵权案
【基本案情】
A公司系专利号为2017********.*、名称为“动态密码USB线材”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利人。A公司认为B公司等实施了侵权行为,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B公司等抗辩称A公司同日申请了技术方案实质相同的涉案实用新型专利和关联实用新型专利,该关联专利权已被宣告无效,基于同样的理由,涉案专利权也应属无效,故应驳回A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两专利技术方案实质相同,涉案专利权明显或者有极大可能归于无效,故判决驳回A公司的诉讼请求。A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本案二审程序期间,B公司对涉案专利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在涉案专利权稳定性存疑或有争议的情况下,后续审理程序存在多种可选择的处理方式时,人民法院可以酌情作出妥适处理。本案经释明,双方当事人针对专利权稳定性问题分别自愿作出相应的未来利益补偿承诺,最高人民法院基于基本案情、在案证据和双方承诺,采用了“先行裁驳、另行起诉”的处理方式,裁定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起诉。
【典型意义】 本案在涉案专利行政确权程序已经启动的情况下,人民法院首次尝试引导双方当事人针对确权程序结果的不确定性自愿作出未来利益补偿承诺。裁判明确专利侵权案件中,在涉案专利权稳定性存疑或有争议的情况下,基于公平和诚信之考虑,人民法院可鼓励和引导当事人自愿作出相关未来利益的补偿承诺或声明,既有效推进案件审理程序,又妥善平衡当事人实体利益。
案例二:
“缝合器与缝合针套件”专利权及专利申请权权属两案
【基本案情】
万某系专利号为2020********.*、名称为“缝合器与缝合针套件”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人,以及申请号为2020********.*、名称为“缝合器、具有缝合器的治疗装置以及治疗系统”的发明专利申请人。A公司认为,万某曾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职期间完成的上述两项发明创造属于职务发明,相关权利应归A公司所有,故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以证据不足为由判决驳回诉讼请求。A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在二审程序中,全面梳理双方当事人一系列矛盾纠纷,帮助其厘清各自核心诉求,充分释明,耐心引导,一揽子化解双方全部关联纠纷,实现合作共赢。
【典型意义】 两案的成功调解,化解了双方当事人积累多年的矛盾和系列纠纷,充分体现了以和为贵、互利共赢的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彰显了人民法院努力减轻当事人讼累、实质性化解纠纷的司法态度。
案例三:
“左旋奥硝唑”发明专利权无效两案
【基本案情】 B公司系专利号为2005********.*、名称为“左旋奥硝唑在制备抗厌氧菌感染药物的应用”以及专利号为2005********.*,名称为“左旋奥硝唑在制备抗寄生虫感染的药物中的应用”的发明专利权人。A公司以两专利不具备创造性为由,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决定维持两专利权有效。A公司不服,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国家知识产权局、B公司均不服,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在关于化合物医药用途专利的创造性判断中,应当全面、综合考虑现有技术是否给出了具体、明确的指引。本案中,现有技术没有给出降低奥硝唑毒性的技术启示,也没有给出发现左旋奥硝唑具有更低毒性的有益技术效果并将左旋奥硝唑单独成药的技术启示,故两专利具备创造性。遂两案均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A公司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两案裁判明确了化合物医药用途专利的创造性判断标准,体现了加大医药知识产权保护力度、激发医药领域创新动力的司法导向。
案例四:
“计算装置中的活动的卡隐喻”发明专利无效案
【基本案情】 B公司系专利号为2013********.*、名称为“计算装置中的活动的卡隐喻”的发明专利权人。A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决定维持专利权有效。A公司不服,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A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如果技术方案中若干技术特征之间相互依存并具有协同作用,能够依赖整体实现某一功能并产生了相应效果,则在创造性评价中应当考虑上述协同作用。二审最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涉及国际知名科技企业间的知识产权争议。裁判体现了对发明创造技术贡献的客观公允评价,彰显人民法院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的态度和着力营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一流营商环境的努力。
案例五:
“结固式锚栓”实用新型专利侵权案
【基本案情】 A公司系专利号为2013********.X、名称为“结固式锚栓”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利人。A公司认为,B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张某某侵害涉案专利权,故向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其停止侵权并连带赔偿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25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但B公司及张某某的抵触申请抗辩成立,故判决驳回A公司的诉讼请求。A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有关抵触申请抗辩不能成立;可以认定具体实施侵权技术方案的B公司和提供该技术方案的张某某共同实施了侵害涉案专利权行为;A公司主张以B公司和张某某对外宣传的经营规模作为损害赔偿计算依据,B公司和张某某虽抗辩该经营规模属于夸大宣传,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侵权经营规模。基于上述对外宣传经营规模,综合考虑其他在案因素,改判全额支持A公司250万元赔偿主张。
【典型意义】 本案结合被诉侵权人对外公开宣传内容确定侵权行为规模,并在此基础上综合确定赔偿数额,体现了人民法院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加大损害赔偿力度的司法导向,有效指引市场主体在商业活动中遵循诚信原则。此外,涉案专利产品虽为小部件、单价不高,但小专利也能获得高判赔,提示任何人都应尊重他人创新成果。
案例六:
“气化炉除尘装置及系统”专利权权属两案
【基本案情】
涉案专利分别系专利号为2016********.*、名称为“一种合成气除尘系统”及专利号为2017********.*、名称为“一种气化炉出口气体喷淋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A公司认为,B公司、C公司与其合作期间,违反保密义务约定,以A公司提供的技术申请涉案两专利,遂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两专利权归A公司所有。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专利技术方案是B公司、C公司基于A公司技术方案的改进技术方案,但有关改进不具备实质性特点,故判决两涉案专利权归A公司所有。B公司、C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B公司、C公司不能证明其在他人非公开技术方案的基础上作出的改进属于使发明创造具有实质性特点的创造性技术贡献。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评析】 本案明确了以非公开技术方案的改进技术方案为保护对象的专利权权属纠纷中的证明责任,合理界定了技术来源方和技术改进方获得权利的基础,避免没有作出实质性技术贡献的主体通过申请专利将他人非公开技术方案据为己有,有力保护技术来源方的合法权益。本案曾入围“新时代推动法治进程2022年度十大案件”投票环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