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一:
“利伐沙班”发明专利侵权行政裁决两案
【基本案情】 C公司系专利号为008*****.*、名称为“取代的噁唑烷酮和其在血液凝固领域中的应用”的发明专利权利人。A公司、B公司在其官网、有关展会上展示标有A公司注册商标的利伐沙班制剂及原料药。C公司向南京市知识产权局提出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该局裁决两公司停止侵权。A公司、B公司不服,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A公司、B公司仍不服,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A公司、B公司未经许可,通过网站、展会向不特定对象作出销售涉案产品的意思表示,构成许诺销售侵权行为;药品和医疗器械行政审批例外条款仅适用于为自己申请行政审批而实施的“制造、使用、进口”行为以及专门为前一主体申请行政审批而实施的“制造、进口”行为。A公司、B公司既不符合上述例外的主体条件,许诺销售行为也不属于该例外的行为范畴,故不能适用有关例外。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两案裁判明确了专利法以保护合法权利为原则,以法定不侵权为例外,凡例外必须严格解释的司法理念。具象到专利法药品和医疗器械行政审批例外(Bolar例外)有关规定的法律适用场景中,既要保障社会公众在专利权届满后的药品和医疗器械可及性,也要避免削弱对专利权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依法审慎平衡专利权人、仿制药企、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本案亦体现了人民法院对中外当事人一视同仁、平等保护的司法理念。
案例二:
“YA8201”玉米植物新品种侵权案
【基本案情】
A公司系“YA8201”玉米植物新品种的品种权人。A公司以B公司以商业为目的重复使用“YA8201”生产“金禾玉618”和“金禾880”玉米种子,C公司向B公司出借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为由,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B公司、C公司停止侵害并连带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B公司构成侵权,C公司构成帮助侵权,判令两公司停止侵害并在两案中分别连带承担惩罚性赔偿10万余元和45万余元。A公司、B公司均不服,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B公司明知“YA8201”为A公司享有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仍非法向他人租借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实施有关侵权行为,构成情节严重的故意侵权,应当从严适用惩罚性赔偿;B公司拒不提供财务账簿,构成举证妨碍,可以采纳品种权人主张的利润,并考虑“YA8201”品种权对“金禾玉618”“金禾880”的贡献率,认定惩罚性赔偿计算基础。改判B公司在两案中分别赔偿A公司69万余元和152万余元;C公司因非法出借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典型意义】 两案系对租借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行为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植物新品种侵权案件。两案中人民法院秉持有利于权利保护的司法理念,合理确定亲本品种权对侵权利润的贡献率并从严适用惩罚性赔偿,为净化种子市场提供有力司法支持。同时,准确适用举证妨碍排除规则,为有效破解品种权人“举证难”问题开辟新路径。
案例三:
“杨氏金红1号”猕猴桃植物新品种侵权案
【基本案情】 A公司为“杨氏金红1号”猕猴桃植物新品种实施被许可人,经品种权人授权可以自己名义维权。A公司以B合作社未经许可种植涉案授权品种猕猴桃树7000株为由,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B合作社无需停止侵权,但向其支付许可使用费至不再种植或品种权保护期限届满为止。
一审法院判决B合作社支付A公司2019年12月18日至2021年7月16日期间的品种许可使用费11万余元;从2021年7月17日起,按每株每年10元的标准支付许可使用费至停止种植之日,最长不超过授权品种保护期限;并支付本案维权合理开支3万元。B合作社不服,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B合作社的种植行为不属于“私人非商业性使用”,应当认定为未经许可生产繁殖授权品种繁殖材料的侵权行为;对于多年生植物,应当肯定和鼓励品种权人以给付许可使用费的请求代替停止侵害请求。在确定许可使用费时,既要尊重授权品种的市场价值,也要保障种植者通过勤勉劳动、科学管理从种植行为中可以获得的合理预期利益。因一审确定的许可使用费标准已考虑了上述因素,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涉及无性繁殖品种的种植行为侵权判断,同时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鼓励以许可使用费代替停止侵权,既有效维护品种权人合法权利,又合理兼顾种植户的经济利益,有利于在切实保护种业知识产权的同时避免资源浪费,发挥多年生植物的长久经济效益,实现多方共赢。
案例四:
“彩甜糯6号”杂交玉米亲本植物新品种侵权案
【基本案情】 A公司系“T37”和“WH818”玉米植物新品种的品种权共有人,其使用上述品种作为父母本选育的“彩甜糯6号”通过国家玉米品种审定。A公司认为,B公司生产并销售、C公司销售的“彩甜糯866”种子是重复使用“T37”和“WH818”作为亲本生产的繁殖材料,侵害了涉案植物品种权,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公司停止侵害,共同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及维权合理开支2万元。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A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被诉侵权玉米种子与“彩甜糯6号”属于基因型相同或极近似品种,基于玉米遗传规律,可以初步推定被诉侵权玉米种子使用了与“彩甜糯6号”相同父母本。重复使用授权品种繁殖材料生产另一品种繁殖材料的侵权行为人不得销售其生产的该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是制止生产者侵权行为、防止侵权损失扩大的应有之义。遂改判B公司停止生产、销售“彩甜糯866”种子,并全额支持权利人的赔偿请求。同时,对于B公司、C公司未经审定推广主要农作物种子的涉嫌违法行为线索,依法移送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典型意义】 人民法院结合玉米遗传规律适时转移举证责任,运用事实推定认定被诉杂交玉米种与授权品种的亲子关系,为品种权人提供了有利保护。同时,判令重复使用授权品种繁殖材料生产另一品种繁殖材料的侵权行为人停止对该另一品种繁殖材料的销售行为,进一步扩展了品种权保护环节,为品种权人提供了有力保护。此外,将未经审定推广玉米种子的违法行为线索移送行政主管部门处理,也体现了加强司法保护与行政执法的有机衔接,推动构建知识产权大保护格局。
案例五:
杂交玉米植物新品种亲本“W68”技术秘密侵权案
【基本案情】 A公司是“万糯2000”玉米植物新品种的品种权人和“万糯2000”的亲本“W68”的技术秘密权利人。其以B公司侵害技术秘密为由,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B公司承担有关侵权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B公司构成对“W68”技术秘密权益的侵害,判决其停止侵害,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150.5万元。B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主张“W68”作为亲本不属于商业秘密的保护客体。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作物育种过程中形成的育种中间材料、自交系亲本等,是育种者付出创造性劳动的智力成果,具有技术信息和载体实物兼而有之的特点,且二者不可分离;如其具备不为公众所知悉并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等条件,可以作为商业秘密依法获得法律保护。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是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第一起涉及育种材料的商业秘密案件。判决明确了杂交玉米植物新品种的亲本作为商业秘密的保护条件和保护路径,是人民法院综合运用植物新品种、专利、商业秘密等多种知识产权保护手段保护育种成果的积极探索,有利于激励育种原始创新、持续创新,推动构建多元化、立体式的育种成果综合法律保护体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