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一:
临潼区法律援助中心为宋某某交通事故侵权损害索赔提供法律援助案
【基本案情】
2020年9月17日16时30分左右,被告董某某驾驶陕A9J5F3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闫新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新丰高速路出入口处,与步行推自行车的原告宋某某相撞,致原告宋某某受伤,车辆部分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西安市临潼开发区某医院治疗,诊断为:内踝骨折、外踝骨折、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18天。该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临潼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董某某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宋某某不承担责任。
据此,2020年10月26日宋某某向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起诉肇事方董某某及该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病案复印费、交通费共计102317.48元。因宋某某家庭经济困难,本次事故产生的费用已让其负债累累,特向临潼区法律援助中心申请了法律援助。临潼区法律援助中心接到此案,经过审查,认为符合援助条件,立即指派陕西昭应律师事务所李瑜律师承办此案。
李瑜律师接到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后,联系了案件当事人了解案情,制作笔录,进行准备工作。根据受援人的叙述,李瑜律师对案情做出了初步分析判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受援人因事故而产生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受援人的受伤是因为被告的交通事故侵权行为所致,因之而产生的相关费用应由被告承担。李瑜律师仔细地了解了案情,分析了案件材料,就宋某某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向法院申请司法鉴定,经鉴定确认宋某某属十级伤残,李瑜律师根据案件事实及庭审情况,结合相关法律发表了代理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受援人因事故而产生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项,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受援人的受伤是因为与被告的交通事故所致,因而产生的相关费用属于合理费用,应由被告承担。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在保险项下赔偿宋某某经济损失87537.48元,判决生效后,保险公司及时支付了该笔赔偿款。
【案件点评】 近来来,机动车交通事故案件频发,车主为防范车辆在驾驶中出现交通事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会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该类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并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侵权事实以及责任划分都有明确结论。伤者在起诉时,不论从法律规定亦或是从“赔偿到位”的角度,会将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一并列入诉讼参与人,即使原告在起诉时未将保险公司列入诉讼参与人,法院也会依据原、被告申请或依职权主动将保险公司列入诉讼参与人。本案中,宋某某的伤势较重,为明确宋某的伤情是否构成残疾及后续治疗的费用,原告向法院申请司法鉴定,由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就原告因本次伤情是否构成残疾,后续治疗费以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以进一步明确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本案经法院依法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保险公司也在判决生效后及时将赔偿款支付给原告,案件获得圆满解决,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案例二:
阎良区法律援助中心为卢某劳动争议提供法律援助案
【基本案情】
2019年9月,卢某进入某中心幼儿园担任幼师一职,工资报酬由幼儿园按月发放。工作期间,卢某兢兢业业,深受领导、同事及家长好评,但幼儿园却未与卢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亦未为卢某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2020年4月,卢某发现怀孕,遂告知园领导,但2020年5月2日幼儿园发放工资时,却因卢某怀孕拒绝向其发放,并告知与卢某解除劳动关系,拒绝与卢某进行协商。同时,幼儿园亦违法拖欠卢某2020年2月、3月工资未发放。
卢某认为,幼儿园的行为严重侵害其合法权益,遂申请法律援助。收到卢某的法援申请后,法律援助中心及时审查,卢某符合法律援助条件,决定给予卢某法律援助,并指派西安市阎良区新兴法律服务所王锐办理此案。王锐接到案件后,深入细致地了解案件的前因后果,考虑卢某怀孕实际,一方面,多次全面地为卢某进行了案情分析,向卢某释明了《劳动合同法》《妇女权益保障法》《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等涉及女职工权益特殊保护的法律法规,并结合证据向卢某释明了幼儿园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风险,并积极劝导卢某与幼儿园进行协商。另一方面,积极为申请劳动仲裁做准备,不仅先后调取了卢某的身份信息、幼儿园的许可登记信息、工资明细表、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材料,尽可能地完善证据链;为卢某撰写劳动仲裁申请书,并于2020年5月7日向阎良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提起了劳动仲裁申请,要求幼儿园依法继续履行与卢某的劳动合同、支付卢某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拖欠的工资、补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等。仲裁委员会受理该案后,王锐积极与仲裁员进行沟通,依法对案件的利弊进行了分析,并与卢某进行了探讨,卢某表示接受调解。同时,通过仲裁委向幼儿园释法,幼儿园认识到其解除与卢某的劳动关系且拖欠工资、未为卢某缴纳社保属于违法行为,态度亦由最初的不愿协商转变为愿意协商。鉴于此,仲裁委先后两次组织卢某与幼儿园当面进行调解,最终双方达成了和解协议,为卢某挽回10000余元的损失,当场履行。
【案件点评】
本案是一起用人单位违法辞退“三期”(孕期、产期、哺乳期)女职工的典型案例。根据女职工在“三期”的生理特点,国家对其进行特殊的保护,女职工比一般职工享有更多的“特权”。其中,《劳动合同法》《妇女权益保障法》《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等法律法规均规定了,用人单位不得因女职工怀孕、生育、哺乳期降低其工资、予以辞退、与其解除劳动或者聘用合同。因此,对用人单位而言,解雇“三期”女职工需非常谨慎,如非解雇不可,必须依法进行,切记随意为之。本案中,幼儿园因卢某怀孕解除与卢某的劳动关系,显然有悖于法律规定,在此情形下,卢某既可依法要求幼儿园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又可以要求幼儿园支付违法解除的赔偿金。但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女职工在“三期”就不等于拿了“免炒金牌”,法律赋予的这种“特权”是有条件的,女职工在工作中,同样需要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勤勉工作,亦不可任性妄为。
案例三:
雁塔区法律援助中心为张某某劳动争议提供法律援助案
【基本案情】
张某某是西安市户县某村村民,同时也是一名退伍军人。1993年12月张某某正式退伍后,一直没有稳定的工作,家庭生活较为困难。
2015年4月21日,张某某被某职工医院聘用为驾驶员,签订《临时聘用驾驶员协议》,期限一年,之后每年续签一次。2020年6月30日,双方协议到期,张某某继续工作至2020年8月20日。在此期间,他要求与某职工医院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但该医院却向他发出《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不仅违法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而且不为其缴纳相关社会保险。
2020年9月,张某某来西安市雁塔区法律援助中心咨询,后者高度重视,经过初步沟通询问,认为其情况符合法律援助条件,遂当即受理,并指派陕西科泽律师事务所薛强、黄江利律师承办此案。
承办律师接受指派后,立刻与张某某取得联系,认真了解其与某职工医院具体纠纷情况,经过多次沟通,最终确认其仲裁请求,及时书写仲裁申请书。随后,承办律师带领张某某到西安市雁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当天办理完申请手续。
劳动争议仲裁委受理后,承办律师开始准备案件材料。此时,申请人张某某现有的证据为双方签订的驾驶员聘用协议书、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以及由第三方机构代发工资的银行流水,案件其他相关证据都保存于某职工医院。张某某提供的证据材料如果不够充分,极有可能败诉。为此,承办律师通过大量查阅国家、省、市各项劳资相关法律法规,极力梳理出对申请人有利的相关法律规范。
2020年10月28日,西安市雁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开庭审理此案。申请人张某某在律师的帮助下,当庭增加了要求某职工医院支付2019年度未休年休假的工资的仲裁请求。经过一次庭审,多次调解,本案双方最终未能达成调解,仲裁委于2021年1月14日向申请人送达了仲裁裁决书,支持了张某某大部分的仲裁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某职工医院为申请人张某某补缴医疗、养老社会保险,在裁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申请人年休假工资1185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8500元。
【案件点评】
本案是一起通过法律援助帮助社会弱势群体、普通劳动者维护合法权益的典型案例。受援人求助法律援助中心后,法律援助中心及时伸出援手,指派律师给予受援人有力的法律支持,帮助其实现通过合法诚实劳动应得的待遇及社会福利。此举不仅有力地维护了受援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向用工单位宣传了法律知识,提醒其公平、慎重对待各工种劳动者,给予其应有的薪资、社保、休假等各项待遇福利,起到了良好的社会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