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一:
阎良区法律援助中心为查某甲、查某乙抚养费纠纷提供法律援助案
【基本案情】 原告查某甲的母亲高某本是一位性格开朗,爱说爱笑的女子,但不幸的婚姻使她倍受摧残。2016年12月21日她与原告父亲查某某登记结婚,并于2017年5月30日生育查某甲,2019年4月10日生育查某甲的弟弟查某乙。自查某乙出生后,高某因喂养孩子愈发瘦弱不堪,气血不足。经医院诊断为严重贫血,医嘱停止母乳喂养。查某甲也隔三差五生病,但是其父查某某在外打工挣钱分文不给。万般无奈,查某甲、查某乙的母亲只好带他们姐弟俩人寄居外祖母家生活至今。
查某甲、查某乙认为,查某某的行为严重侵害其合法权益,遂申请法律援助。收到查某甲、查某乙的法援申请后,法律援助中心及时审查,查某甲、查某乙符合法律援助条件,决定给予法律援助,并指派陕西璟涵律师事务所李海办理此案。原告查某甲、查某乙诉称,2016年8月高某与被告查某某认识,于2016年12月21日登记结婚,查某某系再婚。自高某某怀孕后,无工作无经济来源,被告查某某对其不管不问,也不给生活费。孩子出生后,被告查某某不尽丈夫及父亲的义务,高某自己带着孩子艰难生活。故原告诉至陕西省三原县人民法院,要求被告支付2019年5月至2020年6月的抚养费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被告不但给原告买衣服,每月还支付孩子生活费,一直对原告尽抚养义务,原告母亲高某私自带原告离家出走,致使被告不能经常见到原告,对原告成长及身心健康极为不利;原告要求支付2019年5月至2020年6月的抚养费20000元抚养费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现无工作,在家务农,没有固定收入和经济来源,如原告母亲养不起原告,被告愿意自己承担抚养原告的义务,并不要求原告母亲承担抚养义务。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未成年子女要求支付抚养费,基本上都是在夫妻双方离婚时或离婚后才产生的,而在婚姻存续期间,由于夫妻双方财产为共有财产,是否能要求不尽抚养义务的一方支付抚养费。
最终,三原县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被告查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2019年5月至2020年6月的抚养费20000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点评】
未成年子女要求支付抚养费,基本上都是在夫妻双方离婚时或离婚后才产生,而在婚姻存续期间,由于夫妻双方财产为共有财产,是否能要求不尽抚养义务的一方支付抚养费,这是本案争议的要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43条对此作出了明确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双方或者一方拒不履行抚养子女义务,未成年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请求支付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49条“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同时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在子女抚育费数额的具体确定上,还要根据子女正常生活的实际需要,应能维持其衣、食、住、行、学、医的正常需求,并需要综合考虑父母双方的经济收入、费用支出、现有生活负担、履行义务的可能性和社会地位等因素,最终做出公平合理的判决。
案例二:
物业公司起诉杨某房屋空置5年不交物业费案
【基本案情】
2015年5月,杨某在湖南省平江县某小区购买了一套住宅并办理了收房手续。同年,杨某与物业公司签订了物业服务协议。此后,由于杨某一直未缴纳物业费,物业公司多次致电催缴,但杨某以未真正入住为由拒不缴纳物业费。2020年9月,物业公司将杨某起诉至平江县人民法院,要求杨某支付物业费,并承担近千元的违约金。
庭审中,杨某辩称,其房屋在交付后一直处于闲置状态,既未对房屋进行装修,也未居住或使用,根本未享受过物业公司提供的任何服务,所以不应支付物业费和违约金。而物业公司坚称,虽然杨某的房屋处于闲置状态,但物业公司仍为其房屋的安全、公共设施的维护、小区的整体绿化和保洁提供了服务,故杨某理应交纳物业费,并承担违约金。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杨某作为业主,物业公司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为杨某提供物业服务,因此,当事人之间系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杨某应按物业服务合同及相关规定向原告缴纳物业费。最终,法院判决杨某支付2015年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
【案件点评】
交纳物业费是业主应承担的一项基本合同义务,物业服务具有公众性,它的价值在于在满足公共性服务的同时,达到对整个居住环境品质的提升,最终体现在对业主个体的服务价值。很多房子空置的业主认为,房子一直都没住,就不需要交物业费了。实际上,房屋空置未使用,也应当缴纳物业费。业主不能以没有享受到物业服务为由拒付。对于普通住宅长期空置物业费是否有优惠政策的问题,各省规定有所不同,大家可以检索当地的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等规定。
案例三:
某公司著作权侵权保全证据公证案
【基本案情】
北京某公司系列电子软件的著作权的权利人,在国内该领域享有很高的知名度,其开发的系列电子软件在市场上应用广泛。但是该公司发现,近来西安市场上有相关主体在经营过程中未经授权公开使用上述系列电子软件的字样,将该字样印制在商品外包装上进行公开销售。该公司认为上述经营行为已经涉嫌侵犯其著作权利,故寻求解决渠道。
为了固定上述侵权行为客观存在的证据,该公司向公证机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对相关主体的经营、销售行为进行保全证据公证。公证员先行审查了公证申请人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信息、授权委托书、代理人身份证、著作权登记证书等基本申请材料,认为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和公证程序规定,故受理了该公司的上述公证申请。
受理该公证申请后,经公证员与该公司指派的代理人沟通确定公证方案后,代理人与公证人员(两名,其中一名是公证员)共同前往西安市各个地区,对上述经营、销售的行为以拍照、购买商品、封存商品的方式进行了证据固定,并最终出具了保全证据公证书。
该公司在取得公证书后,与上述涉嫌侵权的经营主体进行了沟通协商,最终大部分的经营主体均同意停止了侵权行为,并愿意通过正当渠道购买该系列电子软件的使用权。
【案件点评】
本案例中,通过保全证据公证,申请人取得了相关市场主体涉嫌侵权的证据,从而为日后进行维权打下了坚实的证据基础。另一方面,相关市场主体认识到正确使用他人著作权的重要性,从而进一步维护了市场的经营秩序。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案例四:
离婚协议中自愿放弃房产反悔请求法院撤销案
【基本案情】
小李(男)与小芳(女)于2007年11月登记结婚。婚后因感情不和,于2021年9月向婚姻登记机关提出离婚登记申请,一个月离婚冷静期届满,双方签署离婚协议书,约定一套自建楼房归女方所有,男方自愿放弃,婚姻存续期间无债权债务。2022年7月,小李向山东省临沭县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案涉楼房系婚前所建,属于个人婚前财产,是其在离婚时赠与小芳的,请求撤销财产分割协议,将楼房确定归其所有。
临沭法院经审理认为,小李与小芳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在双方办理了离婚手续后已经生效,协议系双方基于离婚这一前提,对子女抚养、财产分割及债权债务处理等事项进行的整体处置。小李系在经过离婚冷静期后,到婚姻登记机关签署离婚协议书,与小芳办理离婚手续,其应当认识并接受该行为对其产生的法律约束力。小李签署离婚协议书时,自愿放弃案涉楼房归小芳所有,且无证据证实双方进行财产处理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另外,以离婚为目的而达成的财产处理协议,多伴有感情因素及补偿性质,是双方对利益衡平的考量,亦不能理解为一般民事合同行为中的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故对小李要求撤销财产分割协议将楼房确定归其所有的主张,不予支持,遂依法判决驳回小李的诉讼请求。后小李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临沂中院经审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点评】
离婚协议是双方当事人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以及对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而达成的协议,双方签订书面离婚协议是协议离婚的法定要件。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依法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的条款,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恪守诚信原则如约履行自己的承诺。本案中,小李与小芳自愿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无欺诈、胁迫等情形存在,合法有效,非经双方协商一致,不得擅自变更或撤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