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一:
房屋租金提存公证案例
【案情介绍】 肖某与余某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余某将其油库租赁给肖某,前三年每平方米月租金为人民币五元,三年期满后按6%递增。每年分两期支付,每年一月十五日之前交付上半年租金,六月三十日之前交付下半年租金。肖某租赁上述土地用于开办厂房,因搭盖厂房所需费用由肖某先期垫付,所垫付搭盖厂房的总费用分十年抵扣租金,每年抵扣搭盖厂房总费用的百分之十。肖某均按时缴纳租金,履行合同义务,但租赁了一年后,余某单方提出要提高租金,肖某不同意。肖某多次向余某缴纳第二年度全年租金,余某无正当理由多次拒收,肖某多次与其协商未果。
为避免延期支付租金而承担违约金,焦急无奈的肖某来到公证处寻求帮助,经过咨询,肖某决定最后一次通知余某领取租金,若余某再不领取,就将已到期的租金提存于公证处。公证处为肖某办理了保全送达文书证据公证,将领取租金通知函通过邮寄方式送达给余某,通知余某在接到该通知函后五日内且不超过本函发出后七日,来肖某经营的工厂向肖某领取租金。余某收到该函件后未对该通知函作出答复,也未向肖某领取租金。肖某随将租金提存至公证处,公证处出具了公证书,并通过邮政快递的方式向余某发出《领取提存款通知书》,并告知其相关法律后果。后余某携带《领取提存款通知书》及身份证等材料,来公证处领取了上述提存款。公证处也及时将余某已领取租金提存款的事宜告知了肖某。
【案件简评】
提存公证在保护债务人合法权益和交易安全上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市场经济日趋成熟,提存公证制度为弥补信用缺失,增强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信心,以及确保市场经济秩序的稳定发挥提供了有力保障。提存公证作为一项法律制度,为交易安全加了一把“安全锁”,预防了交易风险,强化了社会信用,及时调整债权债务关系,有利于稳定社会民事、经济秩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难以履行债务的,债务人可以将标的物提存:(一)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二)债权人下落不明;(三)债权人死亡未确定继承人、遗产管理人,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未确定监护人;(四)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标的物不适于提存或者提存费用过高的,债务人依法可以拍卖或者变卖标的物,提存所得的价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一条:债务人将标的物或者将标的物依法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交付提存部门时,提存成立。提存成立的,视为债务人在其提存范围内已经交付标的物。
案例二:
张某等人诉某销售公司、孟某某服务合同纠纷案
【案情介绍】
2017年至2019年期间,张某等众多家长为自己1至3岁的婴幼儿到某销售公司所经营的游泳馆进行办卡消费并签订入会协议,每人预存了几千元至上万元不等的费用,以微信转账或支付宝转账方式支付给该公司法人及唯一股东孟某某。2020年初,该婴幼儿游泳馆处于闭店状态,后该公司承租场地合同到期终止,不再继续经营。该公司在退还部分家长未使用费用后便不再进行退款。张某等人与该销售公司法人孟某某协商无果后,张某等人诉至法院,请求判决销售公司及孟某某退还剩余服务费用。
【法律依据】
法院认为,销售公司所经营游泳馆疫情期间未营业,且在承租场地到期后不再继续经营,该销售公司亦不再具备继续履行的条件及能力,故销售公司应当按照各消费者所剩余次数折算后退还相应的预付费用。因孟某某作为该销售公司的唯一股东,其以个人账户接收消费者的预付款项,形成了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的混同,该法院依法判决,销售公司向张某等人返还剩余预付款,孟某某对上述预付款的返还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简评】
预付卡消费在服务领域,特别是在教育培训、美容美发、洗车、洗衣、健身等服务中广泛存在,而预付卡消费实践中存在以下情况:办卡过程中因经营者存在宣传诱导、预付卡合同中存在“消费者办卡后不补、不退、不得转让,逾期作废概不退款”等约定、办卡后扣款不明及服务下降,导致消费者在预付卡消费中与商家存在争议;更有甚者,部分经营者以装修、维护、停业整顿为名,携款跑路,或在重新整修后,改换门面,终止服务,造成预付卡消费者的消费困境。本案通过查明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合同履行情况,在确认经营者无法继续提供约定服务的情况下,明确作为经营者负有将预付款中尚未消费的部分应当予以返还,并结合该销售公司为一人公司的性质及股东收取预付款情况,依法认定股东应当作为责任主体,对销售公司所负有返还剩余预付款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最大限度地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案例三:
张某与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情介绍】
张某从开发商处购买房屋一套,入住后发现房屋负一层所有电源插座无法使用,只要一经合闸,全单元总闸跳闸。张某多次联系物业公司和开发商未果。为此,张某将开发商诉至法院,要求开发商承担电路修缮费用。开发商辩称,房屋已经通过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不认可案涉工程质量有问题,不同意张某的诉讼请求。审理过程中,张某申请对房屋用电无法正常使用的具体原因、修复方案及修复费用进行鉴定,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认为用户无法正常用电的具体原因为地下一层插座线路之间存在短路,修复方案分为明敷设和拆除原装插座线路恢复原状修复,其中明敷设修复费用为5000元,恢复原状修复费用为3万元。
【法律依据】
法院认为,开发商作为建设单位,对其交付的房屋应当承担质量瑕疵担保责任,对存在质量问题的房屋应当及时予以修复。本案中,出现质量问题的电路系统虽然不属于房屋主体结构,但仍然是房屋整体的组成部分。尽管房屋整体通过竣工验收,但不影响开发商对经鉴定确定存在的问题承担修复责任,开发商始终未予修复,应当赔偿张某的修复损失。关于修复费用的标准,虽然鉴定机构在出具鉴定意见时,给出了两种不同的修复方案,但是张某不同意适用明敷设配管配线的修复方案,综合考虑案件质量问题的起因、质量问题的程度、质量问题持续的时间、开发商在解决问题过程中的作为情况,法院最终判决开发商按照恢复原状修复方案赔偿张某修缮费用并承担本案鉴定费用。
【案件简评】
住有所居、安居宜居,是万千家庭的共同心愿。商品房房款动辄几百万,普通家庭要举一家几代人的力量才能负担。商品房质量直接关系群众的居住体验,关系老百姓的安居幸福感。电路插座也是房屋的重要组成部分,尽管该瑕疵在房屋交付验收时不易被发现,但却实际影响了张某的日常用电和生活起居,且持续多年未得到解决。本案裁判不仅明确了开发商对出售房屋的质量瑕疵担保责任,而且明确了全面、充分保护的原则。就修复方案的考量,还考虑了房屋质量问题的起因、程度、持续时间以及开发商在解决问题过程中的作为情况,最大限度地保障了房屋买受人的合法权益,有助于引导房地产企业重品质、守诚信,对构建诚实、守信、和谐的房地产市场环境贡献了司法力量。
案例四:
冉某股东资格继承公证案
【案情介绍】
冉某和张某系原配夫妻,二人婚后共有四名子女,张某生前系某客运有限公司和某汽车有限公司的股东,持股比例均为20%。张某去世后,妻子冉某向公证处申请办理继承权公证,要求继承张某的股权及股东资格。
受理后,公证员着重对被继承人取得股权的时间、股权出资是张某的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及张某和冉某对股权的归属是否存在特别约定等问题进行了审查。经过审查,确认张某和冉某占有上述两家公司的股权是其夫妻共同财产,进而确定张某的遗产份额。
公证员经审查询问,上述公司《公司章程》中未对股东资格继承作出限制性规定,上述两家公司的所有股东对冉某要求继承张某的股权相对应的财产权益并成为该公司股东,没有异议;经核实,继承人冉某某未有《公务员法》规定的限制性情形。最后,经询问确认,被继承人张某生前没有遗嘱,也没有与他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应按法定继承处理。被继承人张某的父母和大儿子甲均先于张某死亡,甲生前未婚无子女。被继承人张某的三个子女(乙、丙、丁)均表示放弃对被继承人张某上述遗产的继承权。公证处受理冉某的公证申请后,对被继承人的继承人情况进行调查核实,确认无误后出具了继承公证书。申请人冉某持继承权公证书顺利地办理了公司股权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案件简评】
根据《公司法》规定,股东死亡后,如不能及时确定股权特别是股东资格归属问题,将对公司的相关经营活动产生不利影响,通常公司的对外融资产生障碍(因银行等金融机构通常会要求公司提供股东同意对外融资并提供担保的股东会决议)。通过办理股权及股东资格继承公证,可以及时确认股权归属及股东资格的继承人,将有利于公司的股权结构稳定,保证重大经营活动决策正常,从而有利于公司长远发展。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五条: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