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某广告联盟是某互联网公司运营的连接广告主和广告推广方的广告平台,加入该联盟的广告推广方可以通过在各自经营的网站中悬挂某广告联盟提供的广告来为广告主引流,从而获得某广告联盟支付的广告推广费用。
上述广告联盟成员A公司为获得更多的广告推广分成费,向B公司的关联公司购买流量,B公司又通过支付广告推广费的方式向某工作室购买流量。具体表现为:B公司在某工作室运营的网站上投放浮窗广告,点击该浮窗广告,跳转至A公司运营的网站,该网站上存在不良图片,并设置了透明链接层。点击不良图片后会通过透明链接层跳转进入某互联网公司运营的搜索页面,且该搜索界面已经预先固定搜索关键词。
某互联网公司将A公司、B公司、某工作室诉至法院,主张三被告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请求判令三被告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连带赔偿500万元。一审法院认为三被告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某互联网公司100万元。B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被诉行为构成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所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被诉行为表现为通过不良信息网站诱导网络用户进行点击,并最终跳转到网络用户本不想访问的某互联网公司运营的搜索网页。被诉行为虽客观上增加了某互联网公司相关关键词的点击量,但该种流量不是广告客户所希望的访问方式,也不能带来实质性的广告宣传效益。
被诉行为损害了某互联网公司的合法权益。某互联网公司为某广告联盟产品的实际经营者,基于广告推广而获得的市场利益、竞争优势及由此产生的商誉,应受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被诉行为对市场竞争秩序造成破坏,且具有不正当性。
同时,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定A公司、B公司、某工作室具有共同过错,应承担连带责任。据此,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法官释法 互联网时代,流量背后的用户注意力已经成为了“商家必争之地”,流量数据不仅是广告联盟向客户展示业绩的方式,还是广告联盟向加盟会员结算宣传推广报酬的依据。为从广告联盟处获得更多推广收益,加盟成员以不良信息诱导网络用户点击广告,虽然在形式上增加了推广广告的点击量,但对于广告联盟经营者而言,该行为在实质上扰乱了广告联盟对广告推广费用的正常结算支付,同时损害了广告联盟平台经营者的商誉,长远来看会降低广告联盟平台的竞争优势,减损广告联盟的产品收益;对于市场竞争秩序而言,该行为扰乱了网络环境下广告宣传活动的竞争秩序,不利于网络环境的健康有序发展,构成不正当竞争。
另外,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具有一定的隐蔽性和技术复杂性,在认定是否具有共同过错时,应充分运用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及优势证据原则,综合考虑在案证据情况判断多个被告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
(据北京知识产权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