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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
销售标准文本,当心侵权!


  标准是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标准作品是否受《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保护?近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山东高院”)审理的中国质量标准出版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质量标准公司”)与烟台富美特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美特公司”)侵犯著作权一案给出了答案。
  标准引发纠纷
  标准是指农业、工业、服务业以及社会事业等领域需要统一的技术要求,是科学技术和实践经验的总结。在国际上,标准都是以文本的形式获得版权保护。在我国,标准包括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团体标准和企业标准等。标准版权归属于发布单位,其中国家标准又分为强制性标准、推荐性标准,而强制性标准仅由出版单位享有出版权,并通过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网站向社会免费公开。质量标准公司是质量标准领域综合服务提供商,年出版标准、计量技术规范5000种,在业内拥有一定知名度。
  2022年,质量标准公司发现,“食品伙伴网”的所有者和运营者富美特公司未经许可在“食品伙伴网”传播其拥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推荐性国家标准,并提供免费的阅读和下载,除开发运营涉案网站外,还开发“食品伙伴网”微信公众号以及“食品伙伴”APP程序传播标准内容。质量标准公司认为,该行为扰乱了国家标准的出版传播秩序,也涉嫌侵犯了质量标准公司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随后,质量标准公司以著作权侵权为由将富美特公司起诉至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烟台中院”),请求法院判令富美特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等共计800余万元。
  富美特公司成立于2009年3月,是一家基于互联网平台的食品行业服务公司。对于该案,富美特公司认为,标准是否拥有版权,应当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进行分析,而不是部门规范性文件。事实上,由行政主体使用国家财政经费制定,通过行政公告发布的国家标准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条规定中典型的“具有行政性质的文件”,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保护。质量标准公司所起诉的推荐性国家标准均由国家行政机关以“公告”这种公文形式发布。因此,推荐性国家标准不受版权保护。
  认定构成作品
  在此案中,质量标准公司以著作权侵权为由提起诉讼,标准是否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是该案审理的焦点。
  标准是利益相关方为解决共同面临问题而协商一致制定的规则,是技术专家集体智慧的结晶。在我国,尽管推荐性国家标准是由标准行政主管部门制定,但并非由政府自己制定,而是通过组建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等形式来制定。基于此,烟台中院认为,推荐性国家标准在制定形成的过程中,要由具有专业知识、技术的专家人员,根据其对相关领域、行业的经验了解,总结出相应的具体数据。随后在实践中检验计算上述数据,并对实验中的问题、数据进行分析归纳汇总,同时根据实验检验以达到最终的数据。在相关数据形成后,还要由国家标准行政主管部门或相关行业主管部门进行整理汇编,并最终形成公布推荐性国家标准。由于在推荐性国家标准制定过程中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并形成新的、成体系的推荐性国家标准,故应认定推荐性国家标准具有创造性智力成果的属性。推荐性国家标准制定公布后,以文字等可复制、可查阅的有形形式存在,故可以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条规定,本法不适用于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译文。烟台中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对法律、法规、国家机关决议、命令等进行了排除,上述被排除的法律法规及文件均属具有强制性的文件,均系由国家机关独立制定或作出,而推荐性国家标准属于自愿采用的技术性规范,不具有法规性质,且并不当然由国家机关独立制定或作出。故应认定推荐性国家标准在符合作品其他条件的情况下,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保护的范围。该案中,涉案推荐性国家标准系遵循标准化法的规定制定,形成的相关文字、表格、数据等成果是付出了创造性劳动所得,具有独创性,且经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发布及许可出版,符合作品的构成要件,应当受到《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保护。
  综上,烟台中院作出一审判决,判令富美特公司停止涉案侵权行为,并赔偿质量标准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等。富美特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山东高院。山东高院经审理后作出二审判决,认定国家推荐性标准具有版权,应受到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保护;认定质量标准公司享有涉案国家推荐性标准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有权就他人实施侵犯国家推荐性标准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起诉维权并获得赔偿;同时认定富美特公司在未取得质量标准公司的授权而实施的网络传播行为构成侵权,维持一审判决的15万元赔偿。该案判决现已生效。

(侯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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