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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店提供视频播放服务谨防侵权
  目前,许多酒店为提升顾客的入住体验,会在酒店的房间中提供互联网播放设备,并安装视频播放软件,以供顾客在相应设备上欣赏各类作品。虽然酒店可能并未就此服务额外收费,但这一行为提升了酒店的竞争力,属于明显的商业行为,可能涉及相关作品的著作权问题。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酒店提供互联网视频播放服务的侵权认定仍存在争议,有的司法判决认定这一行为侵害了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笔者尝试从信息网络传播权、放映权和广播权这三项权利出发,来探讨酒店提供视频播放服务究竟侵犯何种权利。
  传播行为认定
  酒店所提供的互联网播放设备中往往安装了视频播放软件,其中既有提供视频直播服务的软件,也有提供点播服务的软件。由于直播播放的内容是实时的视频画面,观众无法选择时间和地点进行观看,只能被动接受,因而属于非交互式传播。而点播播放的内容是非实时的视频画面,视频源是已经存在的视频文件,软件网站的运营商只需将文件存储至相应服务器上,观众发送播放请求后,服务器便将相应的视频文件提取并传送至指定用户端,其播放的是已经存在的视频文件,因而观众可以在其选定的时间观看作品,属于交互式传播。
  在广播权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中对广播权的定义为,“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公开传播或者转播作品,以及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的权利,但不包括本款第十二项规定的权利”,其包括两项子权利。第一项子权利中“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表明对于传播的技术手段已无限定,因此可以包括任何技术传输手段,而修订前的《著作权法》受当时传播技术手段的影响,对广播权的定义为“即以无线方式公开广播或者传播作品,以有线传播或者转播的方式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以及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的权利”,其包括三项子权利,而第一项子权利“以无线方式公开广播”限定了传播的技术手段,即以无线电波进行信息传输,无法规制现有的以有线方式传输信息的网络直播行为,但修订后的广播权已将这一行为涵盖在内。
  此外,修订前广播权的第三项子权利与修订后的第二项子权利的表述相同,都是“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的权利”,但这两项子权利的运用均需建立在相应广播权第一项子权利的基础之上。而酒店提供播放设备供顾客播放网络直播的行为构成现场传播网络直播,受现行《著作权法》广播权第二项子权利的规制,但无法受修订前《著作权法》中广播权的规制。
  在放映权方面,《著作权法》中对放映权的表述为“即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视听作品等的权利”,其规制的是现场传播的行为,并且“再现”一词对于传播的作品有要求,不能是初始传播的作品。酒店提供带有播放软件的播放设备供顾客点播,这一行为属于现场传播,且点播的作品已事先存储在视频网站的服务器中,并非初始传播,符合放映权的定义,应受其规制。
  在信息网络传播权方面,根据《著作权法》中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定义,“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使公众可以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表明信息网络传播权规制的是交互式传播,即受众可以对获得作品的时间和地点进行选择。酒店提供互联网播放设备及相应的视频播放软件使得顾客可以随时根据其喜好点播作品,这一点播行为虽符合交互式传播的特征,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第三条规定将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限定为:通过上传到网络服务器等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行为。而酒店经营者并未实施将视听作品置于信息网络中的行为,其仅是通过能够联网的技术设备向入住者再现已然置于信息网络中的视听作品,因而不受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规制。
  来源合法抗辩
  在实践中,对于酒店提供互联网播放设备供顾客播放视频软件中的视听作品这一行为是否侵权仍存在争议。
  有的学者认为酒店未提供相应软件会员,且视频软件来源渠道正规,酒店也不存在与相应软件方存在合作关系,因而不构成侵权。但视听作品来源合法与否并不影响传播行为的认定。现场传播行为与其所播放的作品来源是否合法无关,例如,酒店在客房中提供正版的CD播放器以及通过正常渠道购买的CD供顾客播放使用,此种情形下播放的视听作品虽来源合法,但其现场传播作品的行为仍受制。但酒店若仅提供CD播放器,顾客使用自己携带的CD进行播放,酒店将不构成侵权。此种情况下,酒店方并未提供作品,从而阻断了侵犯作品著作权的可能性。因此,在实践中酒店若仅提供视频播放设备将不构成侵权。

(豆文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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