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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
运行“外挂”被判赔偿100万元

  近日,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海珠法院”)对深圳某科技公司诉被告杭州某博数字科技有限公司、杭州某博科技公司、杭州某盟科技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作出一审判决,认定被诉软件对原告旗下的企业通讯软件附加群控功能,属于外挂软件,判令三被告刊登声明消除不良影响,赔偿原告方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100万元。
  【案情回顾】
  深圳某科技公司是企业通讯软件的共同运营主体。该企业通讯软件产品具有极高的市场知名度,形成了拥有庞大用户群的企业通讯软件生态系统,具有良好的商业信誉以及用户体验,依此享有受法律保护的各项合法权益和经营利益。深圳某科技公司称三被告开发、运营以及向用户销售的“某宝”系统,通过不正当的技术手段,擅自破坏企业通讯软件正常设置,向企业通讯软件用户提供自动化、批量操作等外挂功能。三被告的侵权行为严重干扰、妨碍了企业通讯软件的正常运行功能和运营秩序,导致企业通讯软件安全防护成本增加,增加了企业通讯软件数据交互和运营保障等负担,损害了企业通讯软件优化布局功能设定及保障用户体验的核心价值,损害了其他企业通讯软件服务商以及原告的合法权益,扰乱正常的互联网服务市场竞争秩序,违反诚信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为此,深圳某科技公司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停止侵权,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及赔偿损失。
  三被告答辩称被诉软件系案外人研发、运营,被告方与案外人签署合作协议,作为产品销售合作方,使用“某宝”作为产品名称通过在线渠道销售。被诉软件没有破坏原告方软件技术设置,实际上增加了原告方软件使用效果。被告方所售被诉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方就被诉产品实现的销售规模极小,总销售金额约9万元,获利约2万元。
  【法院判决】
  海珠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方与原告方存在竞争关系。被诉软件具有“批量加好友、无限制群发、账号托管、群机器人”等功能,属于企业通讯软件外挂软件,是对企业通讯软件正常功能的破坏、干扰和恶意使用。被告方具有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观故意并实际实施了妨碍、破坏涉案通讯软件产品及服务的行为,三被告构成共同侵权,应共同承担侵权责任。虽然本案证据不足以认定被诉软件由三被告研发,但综合考虑三被告以其享有著作权的软件名称命名被诉软件,销售价格远高于购入价格以及被告方的对外宣传表述,可认定三被告作为被诉侵权行为的侵权源头。鉴于被告方已在诉讼期间自行停止侵权行为,故判决三被告刊登声明消除不良影响,赔偿原告方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100万元。
  判决作出后,双方均未上诉,一审判决现已生效,被告方主动履行了该案判决。
  【法官说法】
  在知识产权类诉讼中,认定侵权人是否为侵权源头对赔偿金额的确定、侵权人的震慑乃至营商环境的优化具有重要意义。一般情形下,侵权源头为生产者、研发者,或者生产者、研发者的委托方,但是在数字时代下对侵权源头的认定不应局限于此。虽然被诉侵权人为销售方,而非被诉软件研发方或委托研发方,但是被诉侵权人对外宣传自身具有研发能力,使用其享有著作权的名称命名被诉软件,其自身亦具有庞大的完善的推广销售网络,足以造成公众信赖其为被诉软件的研发方,结合其销售被诉软件的价格远高于购入价格,被诉软件的销售对其关联产品的影响等因素,可认定其为侵权源头,在确定赔偿金额时应予以考量。

(陈文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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