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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陷阱取证”证据效力的司法认定
  近年来,知识产权诉讼中采用陷阱取证的案件数量持续上升,其中的滥用问题也随之凸显。陷阱取证,指的是当权利人合理怀疑存在侵权行为但面临取证困难时,为获取侵权证据而故意诱导对方实施侵权行为的一种取证方式。其通常表现形式为,权利人本人或委托第三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被控侵权的物品。知识产权侵权手段和方式往往较为隐蔽,且被控侵权产品通常由销售者控制,导致取证难的问题频发。在此意义上,在知识产权案件中适用陷阱取证手段获取的证据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和必要性。然而,若权利人滥用犯意诱导型的取证方式,则会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因此,何种陷阱取证方式不合法,以及相应证据是否应被排除,本文对此试作探讨。
  陷阱取证的类型及合法性
  我国相关司法解释明确,在知识产权诉讼中,通过陷阱取证方式取得的证据在特定情形下可以被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权利人为发现或者证明知识产权侵权行为,自行或者委托他人以普通购买者的名义向被诉侵权人购买侵权物品所取得的实物、票据等可以作为起诉被诉侵权人侵权的证据。被诉侵权人基于他人行为而实施侵害知识产权行为所形成的证据,可以作为权利人起诉其侵权的证据,但被诉侵权人仅基于权利人的取证行为而实施侵害知识产权行为的除外。
  陷阱取证通常分为机会提供型和犯意诱导型,只有前者具有合法性,后者在诉讼中不得作为定案依据。机会提供型陷阱取证指的是,在被控侵权人已实施侵权行为的情况下,权利人或相关人为证明侵权存在,以一般市场主体的身份购买侵权产品。在此情形下,行为人起初就有意图侵犯他人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和引诱行为之间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采纳这类证据能在没有严重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维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并查明侵权事实、提高诉讼效率,因此具有合法性。
  犯意诱导型陷阱取证指的是,被控侵权人并无侵权意图,但在权利人的诱导下实施侵权行为并被固定作为证据。该取证方式破坏市场正常交易秩序,违背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是取证人权利滥用并损害他人利益的体现,所得证据欠缺“证据三性”中的合法性要件而不具有证据效力。
   犯意诱导型陷阱取证的认定
  司法实践中,若被告以犯意诱导型陷阱取证为由要求排除证据,其通常需要举证原告曾通过明确指示进行诱导,包括主动发送侵权产品图片、要求提供定制服务等。例如,在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曾经判决的威玛泰公司诉同辉鑫公司等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案中,原告购买被告产品,并在签订销售合同时要求产品外包装箱上标有“WSTER”标识。法院认为,这证明被告对注册商标的使用系源于原告的诱惑手段,在原告无其他证据证明被告使用过注册商标的情况下,原告指控被告侵犯其商标权的证据不充分。
  相比之下,若原告仅仅是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进行正常的咨询和消费,则属于机会提供型陷阱取证,在无相反证据的前提下,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例如,在最高人民法院曾判决的北大方正诉高术天力等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案中,原告委派公司员工隐匿身份向被告购买侵权产品,最高人民法院认可了该证据的合法性,判决被告构成侵权。又例如,在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曾判决的克诺尔公司诉衡水永信公司等侵犯商标权纠纷案中,原告仅是询问被告是否有涉案包装的产品,法院认为该对话不涉及包装定制或者诱导出售侵权产品的行为,被告以陷阱取证作为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该证据应被采纳。
   区分经销和自产自销情形
  需要注意的是,在权利人是经销商的情形下,即便被控侵权人在与权利人交易时承认有货,也不能直接推定其曾有过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因为在侵权产品并非自产自销时,权利人“有货”的表述可能仅表示其已找到第三方渠道购入侵权产品。此情形下,权利人故意诱导行为人购入侵权产品并进行钓鱼维权,应被认定为犯意诱导型陷阱取证。
  例如,在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曾判决的黄某均诉瑰某家居用品厂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中,被告从事销售业务,原告向被告发送了侵权产品图后提出购买要求,再以购买记录为证据诉至法院,主张被告侵犯其外观设计专利权。法院查明,原告曾数次采用相同方式取证,且始终未能提供其称曾收藏过的产品链接以及所发送的侵权产品图来源等证据。基于此,法院认定被告原本并没有销售、许诺销售过涉案被诉侵权产品,是在取证人员提出购买需求、发送产品名称及图片等诱导后,才购买侵权产品并销售给取证人员。这种犯意诱导型取证方式损害了他人权益,所得证据最终被法院排除。该案判决明确了以牟利为目的的钓鱼维权不具有合法性,其明显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不利于实现司法公正。
  在当事人自己生产、销售产品的情形下,若被告在交易过程中承认有货,则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为公司常规产品。在认定过程中,法院可以结合销售情况和进货单据等多种证据进行综合权衡。例如,在最高人民法院曾判决的江阴某公司诉某甲公司等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案中,被告在与原告进行采购协商时承认工厂有货。但诉讼过程中,被告提交产品手册和官网内容,并主张原告构成陷阱取证,坚称其只制造、销售了陷阱取证所涉的一批次产品。该案中法院认为,被告的材料系在诉讼案发生后提交,不足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不在原生产产品的范围之内。结合采购记录、其他宣传文件,以及调查取证所得的仓库样品,法院最终认定被告在原告取证之前就已经实施侵权行为,并非仅基于原告的取证行为生产、销售案涉侵权产品,原告并不构成犯意诱导型陷阱取证。
  在知识产权诉讼领域,采用适当的机会提供型陷阱取证手段能够有效缓解权利人的举证压力,激励其主动维权,但犯意诱导型取证的滥用则会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由此取得的证据不具有证据效力。法院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应当综合考量各类证据,区分被控侵权人行为是属于长期持续的侵权,还是因诱导而发生的偶然性侵权,坚决遏制违反诚实信用的批量钓鱼式维权,鼓励权利人以正当、合法的方式进行取证和维权。

(黄歆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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