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 “全国科技工作者日”来临之际,我们聚焦“科技逐梦,法治护航”,以典型案例“以案释法”,用法治之剑剖析侵权乱象、深挖权益保护内核。当科技工作者的创新火种遭遇成果侵权等“阴霾”,法治便是筑牢权益的坚固防线——我们呼吁以法律庇护让他们潜心科研、无后顾之忧,在法治晴空下勇攀科技高峰,让科技之光与法治之力共筑强国之梦。

【案情简介】
A酒店为某区知名5星级酒店,开业多年,在逐步完善酒店知识产权业务的过程中发现同区某县的B公司抢注了与A酒店名称一致的商标,注册类别43类更是与A酒店的服务范围相同(注册号:533****24)。B公司主动联系A酒店,要求A酒店以不菲的价格买回商标,并将商标挂在第三方网站上进行售卖。A酒店并未同意,遂委托拥有商标代理资格的陕西恒爱律师事务所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起了商标无效宣告申请。
【裁判结果】
律所接受委托后,从A酒店成立的时间早、对外宣传范围大、承接大型政治及商业活动以及B公司系空壳公司等方面大量收集证据,并以B公司注册的商标和类别与A公司相似,造成混淆、A酒店在地区范围的影响力以及A公司对商标多次申请的事实入手,查到B公司除了本案商标外还注册了大量该地区知名建筑物及商业主体的名称商标,认为B公司恶意大量注册地标性企业和建筑名称的商标,进行兜售的行为明显存在恶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等,故提起了商标无效宣告申请。
B公司辩称其以使用为目的善意注册的商标,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且注册争议商标时不知道A酒店的存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审理后,认为B公司名下近200件商标注册信息,申请注册时间较为集中,商标涉及多个商品及服务类别。多件商标为该地区的商业、旅游等方面产业的名称,其上述行为目的难谓正当。B公司前述商标相关行为具有明显的囤积注册商标的恶意,以及牟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该类不正当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宜认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关于不得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规定。裁定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案件评析】
自2017年降低商标申请注册费用以来,某些市场主体为了牟取不正当利益,将囤积、兜售注册商标变成一项投资,利用商标转让制度,意图抢注商标后收取高额的转让费用,使得商标注册制度被异化为一种新型的盈利模式。该行为动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授权基础,不正当占用了社会公共资源,侵害了实际使用人的利益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企业在苦心维持经营的同时还要被“商标流氓”“商标贩子”挟制,极大增加了企业的运营风险与负担。本案中国家知识产权局对该行为进行了打击,维护了A酒店的权益,系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不得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充分运用和认定。
未签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是否支付二倍工资? 【案情简介】
程某于2024年2月22日填写《职位申请表》递交某酒店,2024年2月26日酒店主要负责人在《职位申请表》的背面《入职同意表》中签署“同意入职,岗位为代理店长,负责店内一切事务。”2024年2月28日,酒店发布任命书:程某为店长,全面负责酒店各项工作。工作期间,酒店未与程某订立书面劳动合同。2024年10月14日,程某因家中有事请假,2024年11月16日酒店打电话给程某要求返岗无果,2024年11月17日酒店发出《人事任命书》,免去程某酒店店长职务。
2025年2月1日程某提起劳动仲裁,要求酒店支付2024年3月至2024年11月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仲裁期间,酒店提交了《职位申请表》《入职同意表》《人事任命书》《英才网求职招聘群聊截图》等证据用于证明《职位申请表》及《入职同意表》已就程某的岗位、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地点、工资标准等进行约定,完全具备劳动合同必备条款,具有劳动合同效力。程某作为店长,系高层管理人员,负责门店运营、工作人员招聘与管理培训,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属于其工作职责。
【裁判结果】
仲裁审理认为,《入职同意表》是酒店确定录用程某的最终书面资料,其末尾印制的声明条款系预先拟定的格式条款,其内容中未对薪资标准、劳动合同期限、工作时间及休息休假做出明确约定,该行为违反劳动合同订立的协商一致原则,酒店辩称《职位申请表》及《入职同意表》具有劳动合同效力的说法,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否则就应当从满一个月的次日向劳动者支付二倍工资,该立法初衷是惩罚用人单位的不规范用工行为,从而督促用人单位积极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本案中程某属于酒店的负责人,全面负责酒店的人员管理和市场运营,更负有与酒店员工(包括程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义务,程某自身作为企业的经营者,其对企业不规范经营行为负有提醒、督促和管理的责任,因此酒店未与其员工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属于程某的工作失职。 据此,程某主张酒店支付二倍工资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案件评析】
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也是劳动者维护自身权益的重要保障。但在个案中应平衡负有代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职权的高级管理人员的特殊性。高级管理人员一方面是劳动者,另一方面也是代表用人单位实施管理行为的管理者,在并无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其管理辐射范围自当包括其本人。如若争议事由系其自身失职所导致的,相应法律后果应由高级管理人员本人承担,否则会导致高级管理人员因过错行为反而据此获利的不良现象,与劳动合同法立法目的相悖。本案对规范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依法履职、保障用人单位合法权益具有积极意义。
案例三:
提供劳务者致他人受伤,应由雇主先行承担赔偿责任
【案情简介】
2020年11月5日,原告刘某生在行至被告李某某家承包的林地时,适逢李某某雇佣的伐木工人张某某、史某某二人正在伐木,伐倒的木头自高处滚下,将刘某生砸倒在地。伐木工人张某某、史某某随即通知林地主人李某某,将刘某生送往洋县人民医院救治,后又转至上级医院治疗,住院至2021年11月17日。后为了维权,刘某生委托陕西汉中溯源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损伤进行了鉴定,鉴定为“双下肢肌力0级、排便排尿障碍(截瘫),该损伤伤残等级为贰级;多发性肋骨骨折,伤残等级玖级;胸椎2、8骨折,胸4、11椎体棘突,胸4、腰1-2椎体左侧横突骨折,颈7椎体附骨骨折,伤残等级拾级;人身损害护理依赖为大部分护理依赖;二次治疗费用评估为8000元,住院天数评估为20日”。刘某生经与雇主李某某多次协商无果后诉至洋县人民法院。原告刘某生要求被告李某某、张某某、史某某共同赔偿各项损失共计759713.18元。案件受理后,刘某生因伤病发作死亡,刘某生法定继承人向洋县人民法院提出变更诉讼主体申请,由其法定继承人继续参与诉讼,该申请被批准。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本案中,被告李某某叫张某某、史某某为其伐树,且两人工资按日结算,李某某与张某某、史某某之间形成了个人劳务雇佣关系。在提供劳务过程中,被告张某某、史某某不慎致刘某生受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原则上应当由被告李某某先行赔偿,待被告李某某赔偿完毕后再依法向被告张某某、史某某行使追偿权。
经人民法院释明后,原告方坚持一并要求被告李某某、张某某、史某某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且庭审过程中,被告李某某也同意法庭一并审查张某某、史某某是否存在重大过失并将事后的追偿权问题也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法院本着减少当事人诉累的原则,对于被告张某某、史某某是否存在重大过失以及被告李某某的追偿权一并在本案中处理。法院认为被告李某某作为雇主,有直接指挥张某某、史某某现场作业的职责,有安排相关人员驻守现场或设置必要的安全、醒目的指示标志的义务,以确保随时可能来往的行人的安全。但其本人并未到达现场,也未实施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由此造成刘某生受伤,其主观上存在一定程度的过错。因此,认定被告李某某承担85%的赔偿责任。而刘某生在经过事发现场时,明知路边有伐树迹象,未能提前预判、谨慎通过,主观上存在疏忽大意,应自行承担本案的15%的过错责任。被告张某某、史某某在受雇伐树这该条规定采用“接受劳务方先行赔付+追偿权”的立法模式,而非直接按过错责任划分,其立法意义在于优先保护受害人权益,通过确立接受劳务方的“替代责任”,确保受害人能及时获得赔偿(接受劳务一方通常更有赔付能力),避免因劳务双方互相推诿导致受害人求偿困难。
遵循风险与收益平衡原则,接受劳务方从劳务中获益,理应承担相应风险,符合“谁受益谁担责”的公平理念。而追偿权具有双重过滤机制,第一层,对外严格责任保障受害人,对内追偿实现最终责任归属。对过错程度设置门槛,仅对“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追偿,保护一般过失的劳务提供方。因此,一审法院本意是为了减少当事人诉累,一并分配了赔偿责任,但违背了该条规定的立法意义。因此,二审法院改判由李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后,向张某某、史某某行使追偿权符合本条法律规定。种高度危险作业过程中,应当本着谨慎原则,随时注意作业现场的行人安全,但二被告对此疏忽大意未采用任何安全防范措施,以此造成行人刘某生受伤,被告张某某、史某某明显存在重大过失。但毕竟两位雇员伐树也是为了雇主李某某的利益而为、而雇主李某某作为劳动成果的享有者,更应该承担雇佣过程中的大部分风险,如果将全部赔偿责任让被告张某某、史某某承担,实质是将雇佣关系的风险全部转移到雇员身上,这混淆了雇佣关系与承揽关系的区别。
经综合考虑,法院酌情由被告张某某、史某某二人各承担被告李某某所承担赔偿总额的15%责任作为被告李某某的应追偿份额,以体现对被告张某某、史某某二人主观存在重大过失的责任和弥补。据此,法院按照各自承担的责任比例一并作出判决。但因被告张某某不同意在本案中履行赔偿义务,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改判被告李某某在履行赔偿义务后,另行向张某某、史某某行使追偿权。
【案件评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