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说法

陕西科技报

   案例四:卖假货不知情要承担赔偿责任吗?
  【案情简介】
  泸州老窖公司诉某综合批发部经营者张某商标侵权案中,原告主张其持有的“国窖”商标权受侵害。张某从王某(已经因涉嫌刑事案件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经营的某食品经销部购入标注“国窖”标识的白酒,后经市场监管部门鉴定为假冒产品。张某抗辩称其作为普通经营者不具备专业鉴别能力,采购时已审查供货方资质并留存完整进货凭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规定的“合法来源抗辩”要件,且涉案商品未实际销售未造成市场混淆。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某无主观侵权故意,商品来源清晰可溯,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并建议撤销对张某的行政处罚,明确善意经营者尽到合理审查义务后不承担商标侵权责任。本案体现司法对无过错市场主体的保护,平衡商标权保护与交易安全。
  【案件评析】
  商标在规范市场行为中扮演着重要角色,保护商标专用权就是维持正常的市场秩序。在不知情的情况下销售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是否就要承担赔偿责任?其实不然,法律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权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也就是说,如果销售者通过举证其销售的商品系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以合理对价从合法途径购得,能够证明其在销售过程中尽到了合理的注意和审查义务后,可免除其因侵权行为产生的赔偿责任。
  商户经营者以盈利为目的无可厚非,但为了长久稳定的利润更应对自己销售的商品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充分了解销售商品的基本信息,例如生产厂家的经营资质、商标的权属证明、特殊商品的销售许可、商品进价的合理性等,以此来规避自身销售过程中的侵权风险,以免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案例五: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的保证责任与诉讼时效认定
  【案情简介】
  2009年3月31日,岳某与金融机构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借款22万元。2013年3月27日岳某又与金融机构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借款45万元部分用于归还旧贷部分和经营。同时,张某作为担保人与金融机构签订《保证担保合同》,为45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2年。此次借款发放后,岳某未按约定还款。金融机构于2024年6月诉至法院,要求岳某偿还本息120万余元并要求张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张某答辩称:案涉45万元贷款系岳某以新贷偿还旧贷,张某对此不知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无需承担担保责任;金融机构亦未在保证期间内向张某主张权利,且未构成新的保证合同。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岳某部分借款虽用于偿还旧贷,但担保人以“借新还旧”抗辩不完全准确,新贷中包含9万余元新借款,不完全属于“借新还旧”,但关键在于保证期间已过,案涉借款到期之日为2016年3月26日,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即到2018年3月26日,故张某不再承担案涉借款本息的保证责任。
  【案件评析】
  本案凸显了“权利及时行使”原则:法律不保护“躺在权利上睡觉”的债权人,也不苛责“已过保证期间”的担保人。保证期间是“除斥期间”,不同于诉讼时效,不发生中止、中断、延长。连带责任保证中,债权人必须在保证期间内通过诉讼、仲裁或书面通知等方式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否则保证责任消灭。对借款人应定期催收并保留证据(如签字回执、转账记录),确保诉讼时效持续有效;约定明确的还款方式与期限,避免争议。对担保人应在保证期间内通过书面形式(如催收函、律师函)或诉讼方式主张权利,切勿因“超过保证期间”导致担保权丧失。
   案例六:劳动者是否可以与两个用人单位同时建立用工劳动关系?
  【案情简介】
  张某于2016年年底入职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从事法务工作,在职期间同时在法律服务所执业。保险公司未为张某缴纳社会保险,张某自行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缴纳了2017年和2018年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2021年7月5日,张某从保险公司离职。2021年11月26日张某向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及返还2017年和2018年养老保险中用人单位应承担的部分。劳动仲裁阶段,张某提交了2017年及2018年养老保险发票、养老保险账户手册、城镇个体人员参(续)养老保险合同书、《员工公出审批单》《派工单》等证据,保险公司提交《陕西省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网上服务平台》等证据。
   【裁判结果】
  仲裁审理认为,其一,我国目前法律不否认双重劳动关系的存在,即使张某在法律服务所执业,以专职法律工作者身份在外代理案件并收取劳动报酬,如果严重影响本单位工作任务或经要求拒不改正,保险公司可以解除劳动关系,该案中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不会在未做主动调整的前提下自动转化为劳务关系,保险公司抗辩劳务关系不成立。
  其二,保险公司未依法缴纳劳动者的相关养老保险,张某按灵活就业人员身份自行缴纳,其缴纳金额大于用人单位参保方式下个人承担的金额,由此给其造成相应损失,该部分损失理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但该部分损失不属于劳动报酬,应适用一般时效规定,张某提起仲裁已过一年仲裁时效,因保险公司明确提出抗辩,对张某该部分损失不予支持。最终裁决支持了张某经济补偿金、未休年假工资报酬,驳回养老保险垫付返还的请求。
  裁决后,张某对养老保险垫付部分起诉,一二审法院审理认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五)项,用人单位未给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劳动者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人民法院应予以受理。本案中,保险公司没有给张某缴纳养老保险,张某个人自行以灵活就业方式缴纳了养老保险,且尚未到达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时间,本案不存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及张某不能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情形。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是其法定义务,当用人单位未按照法律规定缴纳时,劳动者可以合法地通过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依法征缴,从而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而张某却选择自行缴纳的方式达到参保目的,该参保行为与劳动关系真实状态不符,违反社会保险法律相关社会保险费缴纳的规定,对国家规定的社会保险登记、核定、缴纳、支付等政策性、管理性公共秩序造成影响。一二审法院均维持了仲裁裁决。
  【案件评析】
  首先,不禁止劳动者建立两个以上劳动关系,符合促进就业、减轻用工压力,维护劳动用工秩序,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用人单位可以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第九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与其他用人单位尚未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给其他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两条虽然规定的是用人单位行使劳动关系单方解除权以及过错责任的情形,但其立法本意并不禁止劳动者同时建立双重劳动关系。所以,用人单位在招用劳动者时,应当了解清楚劳动者与原用人单位劳动关系是否存续,劳动者也应当尽到如实告知的义务。
  本案以裁判的方式界定了主张养老保险待遇损失条件及时效的规定,对于此类案件的处理具有较强的参考意义。本案明确了自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缴纳养老保险,劳动者自行缴纳要求返还垫付部分的情形,即若在养老保险能补缴的情形下,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受案范围。同时,对于劳动者要求返还已垫付养老保险用人单位的部分,适用普通仲裁时效,提供了救济途径和减少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利益冲突。
   案例七:非法售卖烟花爆竹,构成危险作业罪获刑
  【案情简介】
  2023年起,被告人杨某某伙同杨某、党某等人在未取得《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烟花爆竹运输许可证》的情况下,在镇巴县境内非法经营烟花爆竹,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杨某、党某未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许可,在未取得相关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经营烟花爆竹,且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25条之规定,构成非法经营罪,且数额巨大,建议对杨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并处罚金18000元。
  陕西定远弘大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杨某某的委托,指派律师作为其辩护人参加诉讼,提出辩护意见称,本案不应被定性为非法经营罪,而应定性为危险作业罪:从侵害的法益来看,杨某某销售烟花爆竹的行为侵害的法益是公共安全。烟花爆竹的经营许可,是需要经相关行政部门根据《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审核后,在生产经营单位没有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情况下,才会为经营者颁发《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因此,取得《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并非为了维护市场秩序而设定的经营许可,而是为了维护公共安全对危险物品的经营设定的许可,故杨某某在未取得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经营烟花爆竹的行为,实质上侵害的法益是公共安全,应以危险作业罪对其定性。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安全管理规定,在未取得批准、许可的情况下,擅自从事烟花爆竹的经营、储存等高度危险的活动,其行为具有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现实危险,其行为构成危险作业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定性不当,予以纠正,遂判决杨某某构成危险作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案件评析】
  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来看,非法经营罪打击的行为是未经许可经营专营、专卖物品或者限制买卖的物品,危险作业罪打击的行为是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未经依法批准擅自经营、储存等高度危险的生产作业活动;其次,危险作业罪的违法行为有三种,结合本案主要分析第三种情形,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一“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具有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现实危险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中第三种情形规定:“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未经依法批准或者许可,擅自从事矿山开采、金属冶炼、建筑施工,以及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等高度危险的生产作业活动的。”该项规定规定的是安全生产的事项未经批准擅自生产经营的个体,即通常所说的“黑矿山”“黑加油站”等。根据《安全生产法》《矿山安全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从事矿山开采、金属冶炼、建筑施工、危险物品等行业生产经营,应当依法取得有关安全生产事项的批准。本项规定规定的行业是具有高度危险性的安全生产领域,在安全监管方面实行严格的批准或者许可制度。对于没有经过安全生产批准或者许可的,一般来说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法定要求,极易导致重大事故发生。如烟花爆竹运输、储存、经营等需要建立一系列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未经审查的私自运输、储存、经营烟花爆竹等行为具有重大安全隐患,必须严加监管和追究法律责任。第三项中列举的行业包括矿山开采、金属冶炼、建筑施工和危险物品等,其中危险物品就包括了烟花爆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工,制定相关行业、领域重大事故隐患的判定标准。”目前主要安全生产领域如煤矿、金属非金属矿山、化工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工贸行业、火灾隐患、水利工程、危险货物港口作业等领域,制定了重大隐患判断标准。
  律师建议,烟花爆竹属于高度危险的商品,其经营、运输国家均有严格的规定,需获得相关许可,否则,无论是经营还是储存此类商品,均有可能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如发生爆炸等造成人身、财产等重大损失,后果不堪设想。
  案例八:工人在工地受伤如何维权
  【案情简介】
  2016年6月25日,丁某在丁某江承包修建的某某卫生室一层屋顶抹平混凝土时,从离地约3.6米的房顶坠落地面受伤,后被送往汉中市中心医院抢救治疗。诊断为:创伤性休克;胸7、8椎体爆裂型骨折并椎管骨性占位;胸7、8椎体附件及胸9、10椎体右侧横突多发骨折;胸脊髓断裂;截瘫(T6水平Franke1 A级);胸部外伤,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右侧第1—9肋骨及左侧第3、4、5、6、7肋骨);胸腔闭式引流术后;颅脑外伤;头皮挫裂伤清创缝合术后;低蛋白血症;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016年11月9日,丁某经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丁某截瘫(胸7、8椎体爆裂型骨折并椎管骨性占位,7、8椎体附件及胸9、10椎体右侧横突多发骨折,胸脊髓断裂)致双下肢肌力均为0级,其伤残等级评定为贰级伤残;被鉴定人丁某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右侧第1—9肋骨及左侧第3、4、5、6、7肋骨)致胸廓畸形,其伤残等级评定为捌级伤残;被鉴定人丁某胸7、8椎体爆裂型骨折;内固定术后,其后期医疗费用评估为7000元,住院时间评估为三十天左右;被鉴定人丁某截瘫(胸7、8椎体爆裂型骨折并椎管骨性占位,7、8椎体附件及胸9、10椎体右侧横突多发骨折,胸脊髓断裂)致双下肢肌力均为0级,其护理依赖程度(生活自理障碍)评定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大部分生活自理障碍)。
   【裁判结果】
  2016年11月16日,丁某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由将被告丁某江、某某居委会诉至汉中市南郑区人民法院。汉中市南郑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6日作出(2016)陕0721民初1961号民事判决书,对丁某的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护理依赖)、继续治疗及护理用品费仅支持了5年(即截至2021年9月24日)。现5年已满,丁某需二次起诉主张上述费用。
   【案件评析】
  一、关于人身损害赔偿范围的概述
  人身损害赔偿,是指行为人侵犯他人的生命健康权益造成致伤、致残、致死等后果,承担金钱赔偿责任的一种民事法律救济制度。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这些损失通常被称为具体损失,是受害人实际支出的费用或者实际减少的收入等可以用交换价值计算的损失。
  二、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护理依赖)、继续治疗及护理用品费的主张依据
  关于后续治疗费的计算问题。后续治疗费属于医疗费项下赔偿项目,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意见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关于护理费的计算问题。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20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关于护理用品费的计算问题。具体结合受害人的伤情,确系为治疗、护理长期瘫痪在床的病人所必需的合理费用,应当予以支持。
  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计算问题。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
  本案中丁某受伤后高位截瘫,成了一名残疾人,伤残等级达到二级,终身需要依赖护理,意外的发生给整个家庭无疑是沉重的打击,丁某作为一名势单力薄的农民工很难去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汉中市法律援助中心在得知他的情况后,积极伸出了援助之手,指派律师办理此案,本次案件圆满办结。律师成功为他争取了10年的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护理依赖)、继续治疗及护理费用。希望无论是用工者还是提供劳务者一定要铭记“安全面前无小事”,注重保障用工安全,减少事故发生。
   案例九:为未成年人马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提供法律援助案
  【案情简介】
  2024年,未成年人马某某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公安机关移送某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该案经汉中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由陕西知崇律师事务所的律师提供法律援助。承办律师第一时间联系马某某家属,并前往某县实地会见马某某及其家属。律师团队通过多次会见马某某、查阅卷宗、梳理时间线发现:马某某时年17岁,与该案另一嫌疑人陈某系亲属关系。案发当晚,马某某接到陈某电话称“有事需帮忙”,遂独自骑车前往现场,到场后才发现是陈某与另一方“约架”。马某某事前并不清楚是参与打架斗殴,其未携带任何工具,全程仅在场旁观十余分钟,向他人转达陈某被打情况后即离开,未实际参与斗殴。马某某并非聚众斗殴的发起者或组织者,其行为未造成实际危害后果。
   【裁判结果】
  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92条及最高检关于未成年人犯罪的司法政策,承办律师认为马某某不构成聚众斗殴罪,且其行为情节显著轻微,符合不起诉条件。为充分维护未成年人权益,承办律师向某县人民检察院提交《法律意见书》,书面陈述了不起诉的辩护意见。同时,承办律师与检察院多次沟通,建议依据《刑事诉讼法》第177条对马某某作不起诉处理,或适用“附条件不起诉”制度。该案经退回补充侦查后,公安机关依据《刑事诉讼法》第16条最终撤回起诉,对马某某改以行政处罚。本案处理避免了未成年人背负刑事案底,为其回归正常学业及生活创造了条件。
   【案件评析】
  本案的典型意义体现在三方面:其一,法律援助精准介入,法援律师通过全面审阅证据、精准法律分析,将本可能进入审判程序的案件,在审查起诉阶段成功化解。此举既节约司法资源,又最大限度减少对未成年人的负面影响,彰显了法律援助在刑事辩护中的关键作用。其二,推动司法政策落地,强化未成年人特殊保护。辩护律师紧扣最高检“少捕慎诉慎押”刑事司法政策,结合马某某的年龄、动机、行为后果等因素,推动办案机关依法作出非罪化处理,为同类案件办理提供了实践参考。其三,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案件处理既维护了法律严肃性,又贯彻了“教育、感化、挽救”方针,通过行政处罚与家庭教育相结合,帮助未成年人真正改过自新。法律援助律师的专业履职,生动诠释了“以人民为中心”的法治精神,为特殊群体权益保护树立了典范。
   案例十:
  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案
  【案情简介】
  原告A公司与被告B公司因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诉至法院。A公司主张:2018年其基于买卖合同关系取得票面金额50万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后B公司以45万元民间贴现方式取得票据,但双方无真实交易关系,该贴现行为因违反国家特许经营规定而无效,B公司不享有票据权利,应返还票据。B公司则抗辩称,双方已通过2019年的民事调解书将贴现款转化为民间借贷债务,债权债务关系已消灭。
  【裁判结果】
  该案历经一审、二审后,法院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第101条,认为票据贴现属国家特许经营业务,未取得资质的当事人从事贴现应认定无效,构成“双返还”义务(返还贴现款及票据),但案涉调解书已进入强制执行阶段。最终二审法院突破传统裁判思维,通过调解实现纠纷的“一揽子解决”:双方自愿达成协议,由第三人代A公司支付448718元,B公司收到款项后依据《上海票据交易所票据非交易过户业务操作规程》协助A公司办理票据非交易过户的手续以实现“票据返还”,化解电子票据流转难题,并终结关联执行案件,避免程序空转。
  【案件评析】
  本案明确了确立票据纠纷中“双返还”原则的适用边界。即使当事人通过调解协议掩盖无效贴现行为,司法机关仍可依职权予以纠正。这一立场对遏制票据市场乱象具有示范作用。
  彰显调解在复杂商事纠纷中的制度优势。通过综合运用债务代偿、执行终结、权利声明等多重手段,本案实现“一案解多纷”,体现调解在实质化解矛盾、节约司法资源方面的独特价值。
  提示律师专业化代理的关键作用。代理律师精准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及《九民纪要》等法律规定,穿透式揭露“借贷外衣”下的贴现实质,并联动票据交易所操作规程提出可行性方案,凸显票据法律服务的专业化趋势。
  本案从民间贴现效力否定到关联纠纷的统筹化解,展现了司法裁判与调解机制的协同效能。其解决思路不仅为票据领域“民行刑交叉”问题提供解决样本,更启示市场主体:唯有恪守市场法治规则,依托专业法律手段,方能有效防控票据交易风险。
  案例十一:经济补偿金纠纷中的劳动关系认定
  【案情简介】
  李某于2009年入职某校从事保洁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月平均工资为2245元。2014年2月3日,李某年满5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此后李某继续在某校工作,双方签订劳务合同。2024年6月,某校以李某年满60周岁为由,口头通知李某终止劳务关系。李某认为某校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要求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提出仲裁,要求某校支付15年工龄的经济补偿金三万余元。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审查后出具不予受理决定书,李某不服决定书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某于2014年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其与被告的劳动合同依法终止。后原告继续在被告处工作,双方构成劳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用人单位需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并不包括因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导致的劳动合同终止。2014年后双方形成劳务关系,且终止劳务合同无经济补偿金适用空间。据此,法院判决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评析】
  经济补偿金是用人单位在特定情形下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对劳动者的补偿。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用人单位亦不属于违法解除情形。而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与用人单位不再建立劳动关系,双方后续形成的用工关系为劳务关系,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民事法律调整,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关于经济补偿金、社会保险等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