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说法

陕西科技报
   案例十二:“彩虹星球公司”行政诉讼案
   【案情简介】
  A某某通过抖音平台多次购买彩虹星球公司的产品后,认为该公司在抖音店铺“彩虹星球合作社官方旗舰店”中存在虚假宣传行为,具体包括虚构“彩虹星球合作社”组织、虚假宣称被认定为社会企业、夸大净利润用于公益用途、编造检测项目误导消费者等。A某某向西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监局”)实名举报,市监局经调查后以“违法事实不成立”为由不予立案。A某某不服,向西安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市政府维持原决定。A某某遂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两被告的行政行为,并要求市监局重新立案调查。
   【裁判结果】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经审理认为:1.市监局行政行为合法:市监局接到举报后依法启动调查程序,核查了彩虹星球公司提供的商标注册证、有机产品认证证书、社会企业认定材料等,未发现虚假宣传行为,决定不予立案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程序上,市市监局在法定期限内完成调查并告知原告,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2.市政府复议决定合法:市政府依法受理复议申请,审查后认为市监局的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维持原决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综上,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评析】
  本案作为消费者举报企业虚假宣传的典型案例,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凸显了“谁主张,谁举证”的诉讼原则——消费者举报或起诉时,需提供合法、有效、专业的证据支持主张,仅凭主观质疑或单方分析难以推翻行政机关的结论。这一规则有助于防止滥诉,维护行政决定的稳定性。法院在判决中强调尊重行政机关的裁量权,仅审查行政行为的程序合法性与事实依据充分性,而非直接替代行政机关作出判断。这一立场体现了司法审查的谦抑性原则,即法院不轻易介入行政专业领域,确保行政效率与司法权威的平衡。
  案例十三:追求不成功,给出的财物是否能追回
  【案情简介】
  原告霍某以被告王某借款未还为由,向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提交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作为证据。原、被告于2018年5月认识,2021年3月,被告以其名下信用卡将逾期为由在原告处借款用于归还其贷款,并明确表示若原告帮其还借款后就可以来西安见原告,原告因想与被告处对象,前后多次向被告进行转账,合计金额51128元。2021年3月9日被告还要求原告为其全家人买5月1日来西安的火车票,并且被告及其家人在西安期间的花费均由原告承担。因被告回到老家后就不理会原告,于是原告要求被告还款,后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被告均不予理会。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综合原告本人陈述和原、被告之间的转账记录,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就部分转款成立民间借贷关系。经审理查明,2021年3月14日,原告向被告转账1314元及2021年5月21日,原告向被告转账1314元均系特殊含义的赠与,并非借款。故判决扣除原告向被告转账的两笔1314元,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48500元并支付利息。
  【案件评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在恋爱期间,为表达情意和祝福的小额款项或特殊含义的款项(如1314元),属于情侣之间正常消费和情感表达,属于一般赠与,分手后不能要求对方返还。
  案例十四:未签订书面合同如何认定合同成立
  【案情简介】
  A某自2013年起向B某经营的加油站点供应柴油。双方于2014年2月进行结算,B某出具欠条认可拖欠A某柴油款54万余元。此后,A某继续向该加油站点供应柴油。加油站点出具了工作人员签字并加盖公章的收据,并陆续支付了部分款项。A某核算后认为B某尚欠其货款18万元且拖延付款,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支付货款。
   【裁判结果】
  B某在庭审中辩称,2014年2月欠条出具后,其已陆续向A某足额支付了欠款54万余元并多支付了5万元。此外,2014年2月以后已经口头告知A某加油站点已由案外人经营。因此,该时间点以后与A某之间不存在供应柴油购销关系。
  法院审理认为,A某向法庭提交了2014年2月以后有工作人员签字盖章的收据且得到B某认可;B某声称2014年2月以后加油站点已由案外人经营,未能提供转让的书面协议等有效证据,且声称的口头转让和告知A某的事项也缺乏证据支持。
  基于以上事实和法律规定,法院认定2014年2月以后A某与B某之间存在供应柴油买卖合同法律关系,B某应向A某支付剩余款项近18万元。
   【案件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在没有订立书面买卖合同的情况下,A某与B某之间是否存在基于供应柴油产生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在没有书面合同的情况下,一方可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人民法院应当结合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和其他证据作出认定。
  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除了审查上述单据外,还会考虑双方之间的交易方式(如交易过程中双方采取的具体做法)和交易习惯(如交易中通常采用的做法,包括行业习惯或双方经常使用的习惯做法)。如果根据这些证据和情况,人民法院认为买卖合同关系成立的可能性较大,那么就会作出相应的认定。
  案例十五:仅凭合同约定,能否解除合同
  【案情简介】
  2021年3月,原告A与B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交房日期为2023年7月30日前。2021年4月,原告A与C银行签订《个人商业用房贷款合同》,向C银行贷款20万元,用所购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并签订《抵押合同》。原告A以B公司逾期交房为由,将B公司、C银行诉至法院,提出要求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贷款合同。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47条规定,虽然B公司未在合同约定期限向原告A交付房屋,存在逾期交房行为,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已经成就,但涉案楼盘为保交楼项目,B公司积极复工,合同目的可以实现,基于诚实信用原则,从更好维护众多购房者整体权益和市场交易稳定性角度出发,对于原告A要求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贷款合同的诉请不予支持。
   【案件评析】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47条: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时,守约方以此为由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违约方的违约程度是否显著轻微,是否影响守约方合同目的的实现,根据诚实信用原则,确定合同应否解除。故,在原告仅凭合同约定起诉的情况下,能否解除合同需要结合具体案情。法院在认定双方是否解除合同时并不只着眼于合同约定,而是从违约程度、购房者整体权益、政策支持、金融稳定性、合同目的是否能实现等全面的视角进行综合判断。
   案例十六:车辆检修时轮胎爆炸致人死亡的案件定性
  【案情简介】
  2021年1月26日凌晨,韩某驾驶被告姚某所有的陕汽德龙双桥车从洛南向西安运砂石,车辆在行驶过程中韩某发现车辆异常,遂将车辆停放在312国道蓝桥镇石洼子隧道西侧外停车坪上。同日10时许,姚某与周某及死者李某来到停车地点维修车辆,在维修过程中轮胎突然爆炸、轮毂破裂,撞击李某身体上致其受伤抢救无效后死亡。事故发生后,西安市蓝田县普化派出所出警处理,并出具情况说明及公民死亡情况说明。后涉事车辆经过磅称重显示,该车辆毛重94470kg,净重 81970kg,而该车辆核定载重量12370kg,属超重载货。同时,事发后现场人员拍摄照片及视频显示,该车辆轮毂锈迹明显并有三分之一左右的裂痕。周某与死者李某二人平日利用闲余时间承揽为大卡车保养的工作,二人之间均不存在明确雇佣关系,亦不具备维修车辆的相应资质。同时,韩某驾驶的陕汽德龙双桥车登记所有权人为姚某。该车在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赔偿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裁判结果】
  李某1系死者李某之父,李某2系李某之母,事故发生时二人均未满60周岁。周某系李某之妻,二人育有一子李某3,事故发生时李某3未满18周岁。
  本案经一二审法院审理,依法判决原告李某1、李某2、周某、李某3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由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赔偿669701.21元,由被告姚某赔偿54411.25元。
  【案件评析】
  本案定性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还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还是工伤案件?对受害人一家可能获得赔偿的金额具有重大影响。结合案件的基本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及其他法院的类案判例,原告方向法院提出本案应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理由如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第(五)项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
  本案事故发生的时间是在车辆行驶至目的地的过程中,应视为车辆在行驶过程中;本案事故的地点是机动车和行人可以自由通行的停车坪上,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的范围;本案事实是在车辆行驶过程中因维修车辆而造成的第三人的伤亡;本案事故的发生主要因肇事车辆车主姚某疏于对车辆的维修保养且严重超载,既有当事人的过错因素,亦有一定的意外因素,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交通事故”的定义范围。
  一、二审法院采纳了原告方意见认为:本案案由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姚某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死者李某对其自身死亡亦存在过错,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确定被告姚某与死者李某之间承担民事责任的比例为70%和30%。车辆保险在有效期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交强险不足赔偿部分,应由原审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在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中承担应负事故责任比例90%赔偿责任,即赔偿总额的63%;由原审被告姚某负担剩余1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总额的7%。仍有不足的,按照事故责任由原审被告姚某承担。
   案例十七:《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效力认定的处理
  【案情简介】
  申请人陈某于2016年9月28日入职西安某科技公司(被申请人),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2022年10月31日晚,被申请人在申请人下班途中突然通知宣布解散公司,并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且未提前告知和说明,也未提及员工补偿安置方案。随后,申请人与其他员工提起劳动仲裁,但在2022年11月,被申请人邀请申请人等共4名同事回公司继续工作,并承诺公司五六年内还算稳定,如果公司再次解散,会依法赔偿,申请人听信后便撤销了劳动仲裁申请。
  然而,2023年2月28日,被申请人找到申请人谈话称,公司没有钱进行破产清算,要求和申请人签署和解协议,并给予2个月补偿,还表示其他正在申请劳动仲裁的同事一分钱赔偿也不会拿到。申请人在公司的坚持下签署了和解协议,但不到两周,申请人发现被申请人未进行破产清算手续,且赔付了其他员工N+1的违约补偿金,认为自己被公司欺骗。此外,申请人还称被申请人存在未按规定发放2019年4月起休产假期间的工资。
  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为:1.撤销与被申请人于2023年2月27日签署的和解协议;2.被申请人为其全额补缴2016年11月至2023年2月的医疗保险、养老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和生育保险费用;3.被申请人支付未发放的165天产假工资;4.被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5.被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6.被申请人支付2018年10月1日至2023年2月26日延时加班工资、未休年休假工资。基于以上请求,被申请人辩称双方另签有《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该协议书合法有效,不存在可撤销情形,应当履行,对于社保缴纳义务、全额支付产假工资等事项,公司辩称已实际履行,故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全部请求。
  【裁判结果】
  一、关于《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的效力问题
  仲裁委员会首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规定,审查双方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从协议签订过程来看,申请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与被申请人协商一致后签订协议,并且申请人已实际收到协议约定的补偿费用。申请人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在签订协议时,被申请人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等手段,使其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签订协议的情形。因此,仲裁委员会认定该协议内容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受协议内容约束。基于此,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产假工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延时加班工资及未休年休假工资的申请,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未获支持。
  二、关于社会保险补缴的问题
  仲裁委员会认为,申请人当庭认可被申请人已为其缴纳了在职期间的医疗保险、养老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和生育保险费用。尽管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补缴2016年11月至2023年2月的社保费用,但由于被申请人在事实上已经履行了社会保险缴纳义务,且双方对参保基数在申请人任职期间未提出异议,视为已形成一致意见,故申请人的该项请求无事实依据,仲裁委员会不予支持。
  三、关于撤销和解协议的问题
  申请人要求撤销其与被申请人于2023年2月27日签署的和解协议。然而,经仲裁委员会审查,该申请不属于劳动仲裁的受案范围。因此仲裁委员会对该申请不予处理。
   【案件评析】
  在劳动争议处理过程中,若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等相关事宜达成协议,且该协议是在双方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等情形,应当充分尊重双方的意思自治,认定协议合法有效。就如本案中,双方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符合上述条件,故仲裁庭认定其有效,双方应受协议约束,申请人不得再依据原劳动关系主张额外的权益。
   案例十八: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
  【案情简介】
  2017年12月,李某与“装饰公司”签订装修合同,约定李某一次性支付装修费,可以获得“装饰公司”提供的装修及赠送现金。李某支付全部费用,但“装饰公司”未按协议返还现金及完成装修。
  2019年,李某起诉“装饰公司”,法院判决返还32万元并赔偿损失。因“装饰公司”未执行,李某申请追加“装饰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及原股东为被执行人,法院追加了陈某,驳回了其他股东的申请。李某不服裁定,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争议焦点为“装饰公司”原股东在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权后,是否应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李某与“装饰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形成于股权转让前,且“装饰公司”具备破产条件未申请破产,故原股东应在认缴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判决追加徐某等人为被执行人。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认为原股东未处理公司债务即转让股权,且“装饰公司”缺乏清偿能力,原股东的出资应加速到期,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案件评析】
 
 本案的判决对于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经济秩序具有重要意义,为处理类似纠纷提供了有益的参考和借鉴。它明确了在股东未届出资期限即转让股权的情况下,债权人仍有权要求原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
  本案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关于股东出资责任、股权转让及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的规定。法院在判决中明确指出,股东对公司的责任与其认缴出资的时间无关,未届出资期限不能成为股东规避责任的条件。在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情况下,股东应负有缴纳相应注册资本的义务。同时,法院还强调了股东在转让股权时应依法进行,不得通过股权转让逃避债务。在公司负债情况下,股东对外转让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可视为对公司出资责任的预期违约,应当允许出资义务加速到期。
  案例十九:购买小产权房能否对抗第三人的执行
  【案情简介】
  A与B于2021年7月30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A于2021年7月、8月分三笔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合同签订后B将涉案房屋钥匙交付A,并且双方共同前往物业办公室办理了物业交割,B缴清了欠付的各项费用,之后的物业费、暖气费由A缴纳,2021年8月16日双方在燃气公司办理了天然气过户手续,现燃气账户显示户名为A,受疫情影响A在2022年开始陆续装修涉案房屋,房屋出售时并非因A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
  【裁判结果】
  因债务纠纷A将B诉至人民
  法院,判决生效后,B不能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义务,A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人民法院于2023年5月18日查封涉案房屋,A依法提出异议。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理解与适用》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中止执行涉案房屋。A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经过一审、二审程序,法院最终维持了中止执行的裁定内容。
  【案件评析】
  “小产权房”是指因土地权属或建设程序违法,无法取得合法不动产权,按照法律规定不得进行交易,但是在房屋交易市场“小产权房”买卖仍然活跃,司法实践中对小产权房买卖合法性的认定不一。本案为执行异议,涉案房屋为执行标的物,并非执行标的,案外人的交易安全亦应当受法律保护,执行异议主要审查案外人的权利能否排除执行,A与B的交易是否符合法律对不动产排除执行的情形,应按照法律规定逐一审查。
   案例二十:
  认罪认罚获缓刑
  【案情简介】
  郝某某是北京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职工,2023年9月,郝某某为北京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安装监控设备时,采取以劣质CPU更换原电脑CPU的方式,盗取北京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CPU共计40块,郝某某销赃后获取人民币42350元。经鉴定,上述CPU价值40560元。
  2023年11月29日,郝某某到湖南路派出所自首,并通过北京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北京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84860元。
   【裁判结果】
  在审查起诉阶段,郝某某认罪认罚,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提出对郝某某判处有期徒刑1年8个月,并处罚金5万元,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2024年9月5日,辩护律师在场,郝某某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案件评析】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的,应当在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