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销售假冒商品的行为是对他人商标权益的损害,为依法惩处严重损害知识产权的行为,法院会根据具体案件情况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
近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对香奈儿公司起诉李某商标侵权案作出二审判决,认定李某侵犯了香奈儿公司对“Chanel”系列注册商标(以下简称“涉案商标”)享有的权利,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并赔偿香奈儿公司经济损失384万余元。
香奈儿公司是国际知名的奢侈品企业,系涉案商标的权利人,其在经营中发现,李某曾在口袋公司经营的“微店”APP中注册经营网络店铺,在该店铺中销售有22款箱包,图片中商品的正面及内衬、吊坠、金属扣、纸盒纸袋等多处显示与涉案商标相同的标识,售价为450元至4880元不等。
香奈儿公司认为李某的行为涉嫌构成商标侵权,遂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朝阳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李某立即停止被诉侵权行为,并赔偿香奈儿公司补偿性损害赔偿320万余元及惩罚性赔偿1600万余元。
朝阳法院经审理后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故意及情节的严重程度等因素,适用5倍惩罚性赔偿确定李某赔偿香奈儿公司经济损失384万余元。
一审判决后,李某和香奈儿公司均不服,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上诉。
李某上诉称,香奈儿公司代理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有权以香奈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的身份提起该案诉讼,不能确认该案起诉为香奈儿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香奈儿公司不存在经济损失,一审认定判赔数额所依据的销售记录等存在虚假证据的嫌疑,一审确定的赔偿金额认定错误。
香奈儿公司则上诉称,根据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李某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销售额为640万余元,香奈儿公司2021年财务公告显示利润率为35%,香奈儿公司主张按照30%作为利润率是合理的,法院应予支持。
在二审中,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在案证据能够证明香奈儿公司代理人提交的起诉状系香奈儿公司起诉的真实意思表示。被诉侵权商品的介绍页面、商品本身、外包装中均使用了与涉案商标相同的标识,所销售的包、鞋、珠宝首饰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亦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自该店铺公证购买的包、首饰等商品经鉴定均为假货。李某为涉案店铺的经营者,其宣传、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商品与香奈儿公司存在特定联系,从而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构成商标侵权。此外,从主观来看,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较高,因此李某存在故意侵权的主观恶意。从被诉侵权情节来看,涉案店铺销售持续时间较长、销售额较大、影响范围较广,故该案符合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条件。
对于惩罚性赔偿的数额计算,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香奈儿公司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受到的损失,对于侵权人的获利,第三人口袋公司提交了涉案店铺的交易记录,在无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以此为依据计算侵权获利。在此基础上,一审法院参考《国民经济行业标准》公布的相关行业零售利润率,确定该案被诉销售行为的利润为10%在合理范围内,并无不当。一审法院确定5倍的惩罚性赔偿倍数亦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据此,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双方上诉请求。
(孔亚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