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查被告是否构成故意侵害知识产权且情节严重。因故意侵权涉及主观心态的认定,需要结合实际证据予以审查。在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件中,若被诉侵权人与专利权人授权经销商存在多次交易往来,可以推定其对涉案专利权具有明确认知,其在此情况下仍实施侵权行为,应认定其主观上存在故意。
【案情】
原告北京某科技公司系发明专利“物位计天线射频板、天线结构和天线系统”的专利权人,该专利权处于有效期内。被告西安某科技公司生产、销售80G雷达物位计及电路模块,并通过官网、展会、短视频平台等渠道进行产品展示与交易推介。原告经公证保全购买并拆解被诉产品,对其射频板逐层打磨、扫描比对后发现:被诉射频板具有环形功分器、多端口带状线、第一金属地层及蚀刻部、第二金属地层、绝缘层、沿关键结构紧密排列的金属过孔以及模式转换器探针等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一一对应。被告西安某科技公司对被诉产品系其生产亦予认可。原告据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销毁库存产品,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开支,并承担惩罚性赔偿。
被告西安某科技公司抗辩称其产品不构成侵权,并主张核心部件来源合法、部分技术方案购自孙某且其主观不知情,同时称其已在2023年12月更换技术方案。孙某抗辩其仅提供图纸,未实施制造销售行为,亦不存在共同侵权故意。
【审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发明专利权属清晰且处于有效期内,具有稳定的权利基础。关于是否侵权,法院以权利要求为准据,经技术分析对比,认定被诉技术方案包含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结合公证购买、现场勘验以及被告对产品来源的当庭陈述,法院认定被告西安某科技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对涉案发明专利权的侵害。关于合法来源等抗辩,被告西安某科技公司虽提交部分合同、发票及聊天记录以证明其从案外人处采购相关模块,但相关证据不足以排除其自行制造被诉侵权模块并将其装配入整机销售的事实;且其在与权利人相关产品存在业务接触的情况下仍生产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一致的产品,故其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且具有惩罚性赔偿意义上的故意。
专利技术方案属于依法公开的信息,被告孙某未参与侵权产品生产、制造,原告亦无证据显示西安某科技公司采取了被告孙某的技术方案,故被告孙某单纯提供技术方案不构成专利侵权。故判决被告西安某科技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承担一倍惩罚性赔偿及原告维权合理费用;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及对孙某的相关诉请。
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该案技术事实查明过程由技术调查官全程参与,以专业技术调查夯实侵权认定基础,实现技术事实与法律适用精准衔接,提升裁判专业性与公信力。通过司法裁判彰显严格保护专利导向,对情节严重的故意侵权行为依法适用惩罚性赔偿,显著提高侵权成本,强化法律威慑、遏制恶意侵权,激励研发投入与成果转化,护航科技创新与公平竞争,为高质量发展提供坚实司法保障。
(据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