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回顾】
2020年12月30日,某公司因原排污许可证到期向江西省萍乡市环保部门申请排污许可证。环保部门对某公司下达《排污限期整改通知书》,指出某公司存在不能达标排放、手续不全、未按规定设置污染物排放口等问题,不予发放排污许可证,并要求某公司在2021年6月30日前完成整改,逾期未完成整改或未在整改期限内取得排污许可证且继续排放污染物的,将依法予以处理。2020年7月1日,萍乡市环保部门执法人员对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对安全员周某进行了调查询问并制作了《调查询问笔录》,现场检查发现,某公司在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情形下炼焦制气工程在正常生产,烟气在线监测系统实时监测数据显示:烟尘(颗粒物)、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的排放浓度分别为9.73毫克/立方米、36.7毫克/立方米和49.17毫克/立方米。环保部门向某公司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举行听证通知书》,并按期举行听证会,听取了某公司的意见。同年7月24日,环保部门向某公司送达《行政处罚(停产整治)决定书》,决定对其作出停产整治,并处罚款40万元的行政处罚。某公司对该《行政处罚(停产整治)决定书》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涉案《行政处罚(停产整治)决定书》。
【处理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等相关规定,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规定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生态环境部《关于固定污染源排污限期整改有关事项的通知》中规定,排污单位完成整改后,应当及时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送整改报告和排污许可证申请材料,按程序重新申请排污许可证。
本案中,根据在案证据,萍乡市环保部门认定某公司存在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大气污染物的违法行为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环保部门据此作出停产整治,并处罚款40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处罚适当。某公司请求撤销涉案行政处罚决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本案一审判决驳回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