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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的拒绝方麦“搭便车”
  近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山东高院”)审结一起涉“美的”商标侵权纠纷案件,认定山东某麦公司(以下简称“某麦公司”)在企业宣传、经营过程中突出使用与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的公司”)“美的Midea”等图文商标近似的“FM方麦”图文标识,攀附美的公司涉案商标商誉恶意明显,构成故意侵权,存在以侵犯知识产权为业、侵权获利巨大的情形。该案中,山东高院适用惩罚性赔偿,改判某麦公司赔偿美的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02万元。
   标识近似引发纠纷
  美的公司创立于1968年,在第11类厨房用抽油烟机、燃气炉、热水器等商品上拥有“M”“Midea”“美的Midea”等图文商标。经过多年经营,“美的”品牌业务板块不断扩大,市场领域不断延伸,在业内享有较高的知名度。
  某麦公司成立于2018年3月,经营范围包含家用电器销售、家用电器制造、厨具卫具及日用杂品零售、制冷、空调设备销售等。
  自2019年6月起,某麦公司在厨房用抽油烟机、燃气炉以及广告宣传服务等类别上申请注册了多件“FM方麦”图文商标,并在店铺内的招牌、展示柜上使用这些标识。因美的公司提出异议,历经诉讼、行政裁决等程序,上述商标或被相关部门宣告无效,或被裁定不予注册。
  美的公司认为,某麦公司在注册“FM方麦”图文商标时未对已享有较高知名度的美的公司“M”图文商标作出合理避让,在法院作出构成商标近似的其他案件判决时仍在网络平台上使用这些已被宣告无效的商标。随后,美的公司将某麦公司诉至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临沂中院”),请求法院判令某麦公司停止商标侵权行为,并主张适用惩罚性赔偿,赔偿美的公司经济损失100万元及合理开支2万元。
  对于美的公司的指控,某麦公司认为,某麦公司在收到无效宣告裁定后,及时变更了商标,并不存在故意侵权;某麦公司作为商标注册人,信赖利益应受到保护,无需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某麦公司不存在侵权严重的事实,美的公司并未因某麦公司的行为遭受任何损失。
  二审改判赔偿百万
  临沂中院经审理认为,诉争商标是否构成对权利商标的侵犯,以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构成侵权的时间为界点进行区分判断为宜。根据查证事实,在“FM方麦”图文商标被宣告无效后,某麦公司仍在网络平台上使用已被宣告无效的上述注册商标,该行为侵犯了美的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
  对于美的公司提起的适用惩罚性赔偿等主张,临沂中院经审理认为,某麦公司涉案行为虽构成侵权故意,但不构成侵权情节严重的情形,因此该案不适用惩罚性赔偿。
  综上,临沂中院一审判令某麦公司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并赔偿美的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2.5万元。
  一审判决作出后,美的公司与某麦公司均向山东高院提起了上诉。
  山东高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被宣告无效的注册商标,其专用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某麦公司涉案“FM方麦”图文商标已被宣告无效,应视为自始不存在,即某麦公司自始就不享有基于该标识的权益。结合上述分析,可以认定包含该商标未被无效宣告时,某麦公司使用该标识的行为构成侵犯美的公司涉案注册商标权的行为,故一审法院仅以某麦公司相关商标被无效宣告或不予注册后继续使用为由认定某麦公司构成商标侵权的判定不当。而商标侵权的判定,并不以被控侵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实施的行为构成侵权为要件,只要其实施了商标法规定的侵权行为即可作出认定。
  至于是否适用惩罚性赔偿,山东高院经审理认为,某麦公司自2021年12月签收相关法律文书之日起,就应该知道其使用的被控侵权标识不存在合法事由,但却依然在企业宣传、经营过程中突出使用该标识,攀附美的公司涉案商标商誉恶意明显,构成故意侵权。考虑到某麦公司侵权时间较长,侵权产品种类、型号多,侵权规模大,侵权范围及于全国范围等,能够认定其侵权获利巨大,构成情节严重。综上,某麦公司故意侵犯了美的公司的涉案注册商标权且情节严重,美的公司主张该案某麦公司侵犯注册商标权的行为应适用惩罚性赔偿的主张成立,应予支持。
  山东高院结合美的公司提供证据及某麦公司在其他案件中的自认事实,综合考虑某麦公司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情节严重程度等,确定某麦公司侵权获利为90.3万元。惩罚性赔偿部分数额计算基数为27.3万元,并适用1.5倍惩罚性赔偿,故惩罚性赔偿数额为40.95万元。综上计算,赔偿数额已经超出了美的公司主张的100万元,故对美的公司主张的100万元赔偿数额予以全额支持。综上,山东高院改判某麦公司赔偿美的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02万元。
  精准审理保障权益
  该案涉及厨电行业知名品牌,二审判赔金额由一审的10余万元大幅提升至100余万元,受到业界广泛关注。
  北京乾成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徐春江在接受记者采访时表示,该案二审判决具有较好的借鉴意义。一方面,该案二审法院对侵权行为进行了分段处理,明确区分了商标被宣告无效前后的侵权行为,并据此对后续的故意侵权行为适用了惩罚性赔偿。鉴于被告在收到相关法律文书后仍使用侵权标识,二审法院以此为节点确认在这之后的侵权行为构成惩罚性赔偿意义上的故意侵权,而对在此之前的侵权行为仅按照普通侵权进行了判定。这种处理方式不仅体现了对侵权行为的严厉打击,也为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提供了新的司法实践范例。
  另一方面,该案二审判决明确了商标被宣告无效后的法律后果。该案二审判决阐明,商标被宣告无效的后果为自始无效,不能基于曾经获得商标注册证书等获得所谓的信赖利益。从商标侵权的判断标准来说,是否构成对权利人商标权的侵犯,不以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构成侵权的时间节点,如收到商标无效宣告裁判文书的时间进行区分判断。
  “该案对有类似境遇的企业具有启发意义。对于此类案件权利人而言,其在遭遇侵权时,应积极采取行动,除对相关商标被宣告无效后的侵权行为追责外,还应对宣告无效前的行为追究民事责任,以充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徐春江说到。
  

(据《中国知识产权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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