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您阅览陕西科技报!
通版阅读请点击:
展开通版
收缩通版
当前版:07版
发布日期:
细化功能性设计的商标显著性认定标准
冯晓青 张云蔚
  商标作为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标志,具有显著性是获得注册和保护的核心要件。缺乏显著性的标志,尤其是直接描述商品功能、用途、质量、原料或其他特点的标志,往往被排除在注册保护范围之外。随着产品设计美学与实用技术的深度融合,无论是在传统产品标志、立体商标,还是在数字时代兴起的动态、声音商标,许多商品的外观或结构设计不仅服务于功能实现,也逐渐承担起品牌识别的作用,有必要明确功能性设计与商标显著性之间的界限。
  功能性设计的本质在于解决产品使用中的技术或实用问题,而非用以区分商品来源。设计如果主要为实现功能目的而存在,其“功能性”特征通常难以获得商标法上的显著性认定。因此,厘清功能性设计与商标显著性之间的关系,探究功能性设计是否具有商标显著性,以及能否获得商标权保护,成为当前业界热议的话题。
   明晰二者区别
  功能性设计与商标显著性之间并非简单的并列或替代关系,而是存在内在张力。功能性设计是以实现某种技术目的或使用效果为核心目标的创意形态,其设计逻辑立足于实用性。而商标显著性要求标志本身具有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能力,二者的基本功能与价值定位不同。
  功能性设计难以获得显著性认定的主要原因在于,在进行功能性设计时,通常不会将其视为识别特定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标志,而是将其理解为该商品的一种功能、结构或技术表现。具体而言,功能性部分能够细分为实用功能性与美学功能性。实用功能性主要是指标志的形状是为实现产品的自然属性或技术目的而存在,如瓶子螺旋口、汽车流线型等,设计目的主要是提高使用效率、降低成本或改善性能。由于这些设计形态具有直接的实用价值,与商品本身关系密切,难以承载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无论是否经过广泛使用都难以获得显著性。美学功能性则指某些设计形态并非为实现技术目的而存在,其美观性本身构成消费者购买商品的重要动因。如果某一标志的美感特征成为其核心竞争力,从而赋予商品实质性价值,可以证明美学设计与商品功能已紧密结合,该标志因美学功能性而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不具有显著性。
  商标显著性分为固有显著性与获得显著性,前者指商标本身即具有区分来源的能力,后者则指虽然标志本身不具备显著性,但因广泛使用而获得了识别性。功能性设计往往源于产品的技术目的或实用需求,其形状或结构多为行业内普遍采用的技术解决方案或审美惯例,缺乏独特性与识别性,通常不具备固有显著性。故需要考量功能性设计是否纳入获得显著性的解释范畴,某些功能性设计通过长期使用、广告宣传等方式获得了消费者认可,但由于其本质仍为实现功能而设计,可能因不符合显著性要求而被排除在商标权保护之外。
  实践中,在进行商标有效性判断时,功能性设计可能难以区别于现有标识,进而被认定标志整体不具有显著性。虽然部分设计具备一定程度的独特性或吸引力,但是设计如果包含大量为实现特定目的而存在的功能性元素,并且这些功能性特征较为突出,往往会削弱其区分商品来源的识别功能。在此情况下,功能性设计难以与市场中其他类似功能的标识进行有效区分,从而影响标志注册与受保护资格的认定。
  避免“隐形垄断”
  商标法规定,三维标志要求具有显著性与非功能性。在具体认定商标显著性时,非功能性成为审查的核心要件。功能性设计是指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在审查立体商标是否符合授权条件时,其功能性设计难以符合非功能性的要求,即使该标志经过长期使用已具有第二含义,也可能因为违反非功能性要求而被驳回。
  功能性设计在申请注册商标时,申请人常通过添加图案、颜色或装饰性元素以增强其设计的非功能属性,但是如果核心构造仍然服务于实用功能,则可能难以完全摆脱设计的非功能属性。如果设计形状是技术效果或者实用目的所必需的,即使大量使用非功能性部分,仍可能因整体缺乏非功能性而无法获得商标权保护。
  功能性设计之所以难以获得商标显著性,主要为了避免商标制度对设计功能产生的“隐形垄断”。一方面,功能性设计涉及技术形态、工艺形态等,应当属于公共领域,以保障竞争与促进创新。另一方面,功能性设计可以通过专利权寻求特定期限内保护,如果允许其以商标续展方式永久垄断,可能阻碍技术进步与自由竞争。
   进行综合衡量
  尽管功能性设计与商标显著性判断存在内在张力,但是二者并非完全对立,并非所有功能性设计都必然缺乏显著性,而是应在具体案件中进行细致分析、综合权衡。功能性设计与商标显著性的认定应当基于多项因素共同考虑,在判断功能性设计的显著性时,应当细化功能性设计认定标准,考虑竞争替代性、公众认知等要素。
  功能性设计的功能性强度与替代可能性,是认定商标显著性的关键考量因素。当设计形状为实现功能目的所必需,在结构、使用或技术上无合理替代方案时,则该设计显然具有高度的功能性,其显著性认定难度相应增加。倘若市场上存在多种实现同一功能的可替代设计,且该设计在公众心智中已被识别为商品来源标识的标志,其显著性认定则可能获得支持。此外,需要关注公众认知情况,部分行业的特定形状、颜色组合或结构经过长期使用,可能已逐渐转化为识别标志,应结合消费者调查、市场数据等证据,验证该设计是否已突破单纯功能属性,以及具备来源识别功能。
  功能性设计的显著性认定需要进行综合衡量,应当合理把握功能性与识别性之间的界限,明确功能性设计中功能性的程度与幅度,细化功能性设计的商标显著性认定标准,既要保障商标制度的合理运行,也要保障竞争者有合理运用功能性设计的空间,维护市场公平秩序与创新动力。
  

(作者单位:中国政法大学)


社址:西安市药王洞155号 邮编:710003 电话/编辑部:029-87345421
广告部:029-87347875 投稿信箱:sxkjb169@aliyun.com 版权所有:陕西科技报社 技术支持:锦华科技